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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许彪与陈媛媛、叶远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彪,陈媛媛,叶远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67号原告:许彪,男,1974年9月2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陈媛媛,女,1986年1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叶远桃,女,1982年10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许彪与被告叶远桃、陈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远桃、陈媛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彪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媛媛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110元,利息以借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28%从2016年10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罚息以借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28%从2016年10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二、请求判决被告叶远桃对陈媛媛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7日被告陈媛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分期18个月偿还,即偿还期限为2016年6月7日至2017年12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2.28%,同日原告将借款一次性转入被告陈媛媛的账户,被告叶远桃为被告陈媛媛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叶远桃、陈媛媛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7日,被告陈媛媛向原告许彪借款50000元,同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28%,还款方式为分18期偿还,即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7日至2017年12月7日,每月偿还借款本金2778元,利息1140元,本息合计每月偿还3918元。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媛媛交付了借款,并约定由被告叶远桃作为乙方提供担保与原告作为甲方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自2016年10月7日后被告陈媛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叶远桃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收条、银行凭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媛媛向原告许彪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月利息为2.28%,并约定了还款方式,自原告向被告陈媛媛交付借款时起,原告与被告陈媛媛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被告的借贷行为及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媛媛的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被告陈媛媛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陈媛媛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媛媛偿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6110元,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2.2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按照月利率2.28%的请求支付利息,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媛媛支付2016年10月7日起按2.28%以借款为基数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应以被告陈媛媛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0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计算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罚息,因原被告的借款合同中未进行约定,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罚息的合法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以借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28%从2016年10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叶远桃自愿为被告陈媛媛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了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的规定,被告叶远桃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叶远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叶远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据本判决向被告陈媛媛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媛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许彪借款本金36110元,并支付原告许彪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0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叶远桃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远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据本判决向被告陈媛媛追偿;三、驳回原告许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陈媛媛、叶远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娅人民陪审员  刘正会人民陪审员  唐明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