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8民初2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陈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2727号原告:肖某某,男,201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法定代理人:肖之华,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南溪镇南塘村代湾组,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星辰,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晓文,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刚(第一被告),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陈刚、被告上海松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肖某某撤回对被告上海松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起诉,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星辰、被告陈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5,205.51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57,692元每年计算20年计算系数0.2)、残疾辅助具费1,794元、床位服务费35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每日计算7日)、护理费20,553元(审理中变更为22,605元,按照原告法定代理人工资收入7,535元每月计算3个月)、营养费2,400元(1,200元每月计算2个月)、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眼镜损坏费1,007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该诉请)、车损1,5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该诉请)、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20时4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D3XX**学小型轿车行驶至青浦区淀山湖大道进漕俞路约20米处,适遇原告母亲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母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第一被告违章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赔偿。被告陈刚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另第一被告未支付过原告钱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诉请的意见: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和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30元;营养费认可30元每日计算;护理费认可40元每日计算;残疾辅助具费,应属于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处理;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无异议,认可农村标准;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床位服务费和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第一被告车辆投保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门诊治疗,当天又至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住院治疗,至次月2日出院。另原告又进行多次门诊治疗。为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2,361.20元(已扣除基金支付2,831.29元)、床位服务费357.50元、外购药费1,794元(即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具费)。2017年2月1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面部皮肤挫裂伤、肢体多处挫伤,现遗留面部皮肤瘢痕20.2cm,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60日,陪护90日,原告为儿童不宜评定休息期。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另,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代理,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另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信息一份、收入证明一份、工资单一份、银行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收入来源于城镇以及原告的护理费情况。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金额过高,认可40元每日计算,另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工资收入并不一定只有打入一份银行卡,应提供相应的单位证明。2、来沪人员证明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居住情况及该地区90%属于城镇地区。第一被告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第二被告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该判决内容并非与本案同一事故,且是否生效不清楚,对来沪人员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要求原告提供暂住证和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据,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按照责任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确认为12,361.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4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本院酌情按每月2,500元计算90日,应为7,500元。4、残疾赔偿金230,768元,原告已提供适用城镇标准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不仅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而且给原告精神带来痛苦,本院酌情确认4,000元。6、残疾辅助具费1,794元,实际系医疗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7、床位服务费357.5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9、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10、鉴定费1,95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本院酌情确认为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66,770.70元,其中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第一被告全额承担,属交强险范围金额为120,2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余款141,570.71元按照40%赔偿责任计算为56,628.28元,其中56,485.28元属商业三者险范围,上述款项应由第二被告赔付原告,余款143元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5,1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肖某某120,2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肖某某56,485.28元;三、被告陈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5,1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9.30元,减半收取计2,059.65元,由原告负担91.40元,第一被告负担1,96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