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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4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志荣与周冰、项玉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荣,周冰,项玉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1120号原告:王志荣,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冰,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项玉娇,女,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王志荣与被告周冰、项玉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冰、项玉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2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日,被告周冰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经营化妆品的研制、生产、销售及相关场地、店铺租赁事项中,被告项玉娇为担保人,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2日。因被告违反约定的借款用途,因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陆续给付58000元,尚欠原告142000元本金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周冰、项玉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日,周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化妆品的生产经营,项玉娇为保证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2日,同时周冰需出让所经营化妆品生意的15%的股份作为有偿借款的对价,但周冰仍需偿还借款本金。2016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借款、股份事宜达成《股份终止及还���协议》,约定:依据原签订的借款协议之股份一事,因借款人未按股份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出借人及受益人考虑借款人自身条件,决定放弃自本协议签订之前对借款人应履行的股份分配的追缴权利,出借人及受益人决定放弃在沈阳项玉商贸有限公司拥有的15%的股份,出借人同意借款人按借款协议约定日期提前15天归还此款,2016年8月17日前,借款人必须将借款200000元归还出借人,若借款人未如期足额归还,则借款人及担保人需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以及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归还所有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在2016年8月17日之前偿还了原告58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42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冰拖欠原告王志荣借款14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周冰未在《股��终止及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项玉娇作为保证人,二被告均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偿还借款本金142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于原被告双方在《股份终止及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中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志荣借款本金142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二、被告项玉娇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项玉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冰追偿;三、驳回原告王志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周冰、项玉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军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