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民初2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万善忠与徐庆普、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善忠,徐庆普,王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2076号原告:万善忠,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庆普,男,194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被告:王艳,女,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原告万善忠与被告徐庆普、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善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被告徐庆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善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上半年,被告家中欲购买钩机进行经营,但资金短缺,便找到原告请求借款二十万元,承诺以后有钱就还,因与被告平时也认识,关系还好,出于帮助被告的心态,原告就将二十万元借给了被告,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4月份,原告的一部车辆在许昌出了交通事故,急需赔偿受害人,原告得知被告的拆迁补偿款已发放到位,当时被告正在银行取钱,原告便找到被告要求马上还钱,但被告说现在这个拆迁补偿款还有其他急用,不可能全部还给原告,便和原告说如果能够免除五万元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便会还钱。由于急用钱,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请求,当时被告仅还了原告现金十万元,剩余五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以前的借条被告收回销毁了。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已有近两年时间,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被告徐庆普辩称:出具20万元的借条属实,但实际交付的金额为12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6分。后来拆迁补偿款下来了,还了原告10万元,剩余2万元本金及3万元利息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被告徐庆普也愿意还,但目前没有能力,什么时候有钱了就给原告。被告徐庆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王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徐庆普欠万善忠大写伍万,以后卖地还款,利息没有。只还5万元正。还欠人:徐庆普、王艳。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徐庆普、王艳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庆普、王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意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庆普、王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万善忠借款五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徐庆普、王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卫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淑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