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陈细妹与宋江晖、曾淦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细妹,宋江晖,曾淦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775号原告陈细妹,女,汉族,1982年12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委托代理人文炎昌,广东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江晖,男,汉族,1979年2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龙门县,被告曾淦坤,男,汉族,1991年6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本院受理原告陈细妹诉被告宋江晖、曾淦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细妹的委托代理人文炎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江晖、曾淦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细妹诉称,2016年7月15日,被告宋江晖因生活消费及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9000元,且约定月息为千分之二十或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并由被告曾淦坤为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宋江晖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及《收据》,被告曾淦坤在《收据》上签字确认,并提供了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宋江晖催还借款,被告均没有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宋江晖、被告曾淦坤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息2%从2016年7月15日计至2017年5月15日)、律师费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宋江晖、曾淦坤没有进行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在中国银行取现50000元,后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宋江晖出借59000元。针对上述借款,被告宋江晖于2016年7月15日向原告陈细妹出具一张借据及收据,确认向原告借款59000元,约定月息按2%或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从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由被告曾淦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此外,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广东莞诚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已支出律师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收据、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宋江晖、曾淦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宋江晖向原告陈细妹借款59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据为证,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案涉借款的借款期限至2016年8月31日,现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宋江晖并未向本院提供其已清偿案涉借款本息的证据,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宋江晖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9000元及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7月15日计至2017年5月15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借据并未约定借款人对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承担清偿责任,只约定了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包括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故对原告诉请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宋江晖负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曾淦坤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因被告曾淦坤在担保人处签名,约定担保人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曾淦坤未有向本院提出任何抗辩意见,故原告要求被告曾淦坤对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江晖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细妹归还借款本金59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2016年7月15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止);二、被告曾淦坤对被告宋江晖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细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细妹负担179.7元,被告宋江晖、曾淦坤负担159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尹玉英人民陪审员 林惠湘人民陪审员 莫炳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黎燕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