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经执字第167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镇江新区信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惠娟、江苏雕皇线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江新区信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惠娟,江苏雕皇线缆有限公司,丹阳市利福来鞋业有限公司,周锡仙,赵爱平,丹阳市汉德尚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杨雅莉,符晓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镇经执字第167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镇江新区信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姚桥镇丁路2号。法定代表人裴蕾。委托代理人范如平,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吴惠娟,女,1979年3月12日生,汉族,住丹阳市。被执行人江苏雕皇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金鹤路。法定代表人吴惠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丹阳市利福来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金鹤南路49号。法定代表人周锡仙,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周锡仙,女,1955年6月30日生,汉族,住丹阳市。被执行人赵爱平,男,1968年8月27日生,汉族,住丹阳市。被执行人丹阳市汉德尚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金溪路。法定代表人杨雅莉,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杨雅莉,女,1977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丹阳市。被执行人符晓春,男,1976年3月20日生,汉族,住丹阳市。镇江新区信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惠娟、江苏雕皇线缆有限公司、丹阳市利福来鞋业有限公司、周锡仙、赵爱平、丹阳市汉德尚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杨雅莉、符晓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2014)镇经平民初字第02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吴惠娟、江苏雕皇线缆有限公司、丹阳市利福来鞋业有限公司、周锡仙、赵爱平、丹阳市汉德尚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杨雅莉、符晓春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吴惠娟、江苏雕皇线缆有限公司、丹阳市利福来鞋业有限公司、周锡仙、赵爱平、丹阳市汉德尚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杨雅莉、符晓春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股权等财产,仅发现被执行人符晓春名下有位于丹阳市新家园12幢3单元302室的不动产。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在司法拍卖平台上拍卖上述不动产,2016年6月17日,买受人林玉俊以60.5万元的最高价竞得。除此之外,并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前往被执行人吴惠娟、江苏雕皇线缆有限公司、丹阳市利福来鞋业有限公司、周锡仙、赵爱平、丹阳市汉德尚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杨雅莉、符晓春住所,但未找到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吴惠娟、江苏雕皇线缆有限公司、丹阳市利福来鞋业有限公司、周锡仙、赵爱平、丹阳市汉德尚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杨雅莉、符晓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镇经平民初字第02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后,若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或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仁福审 判 员 曹 涌代理审判员 张 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 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