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81民初1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张桂义与杨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义,杨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1644号原告:张桂义,男,汉族,1953年5月23日生,住临清市。被告:杨树军,男,汉族,成年,农民,住临清市。原告张桂义与被告杨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杨树军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4000元,约定月利息1.5%,当日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将该款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要,被告仅支付了4500元利息,对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被告以暂时没钱为由拒不偿还,无奈之下,原告诉请法院。被告杨树军未到庭,亦未答辩。但本院通过电话与被告杨树军取得联系,其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通过杜某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14000元,约定月息为1.5%,双方对还款时间没有进行约定,被告支付了两年的利息,后被告为原告更换一次借条,该借据主要载明:入账日期2014年2月27日交款单位张桂义、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月息1.5%,经办处落款杨树军。之后被告支付了4500元的利息,对剩余利息及本金被告未支付。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杜某出庭作证,杜某证言为:我与被告杨树军系邻村人,双方都认识,我与原告张桂义系战友关系;2012年被告向我借钱,说窑厂急用,月息1.5%,一年结一次息,并说什么时候要什么时候给,我当时没有多少钱,我就向我战友张桂义介绍,最后我战友张桂义借给被告14000元,钱是通过我借给被告的,被告书写了一份借条并由我转交给原告;被告支付了两年的利息,后来被告又给原告换了一次欠条,当时我在场;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偿还了几千元,再也没偿还过。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款借据。以上证据业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为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杨树军在原告张桂义处借款,现被告拒不还款,与法相悖,原告要求其偿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杨树军为原告张桂义书写的收据记载,借款金额为140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为14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支付欠款的剩余利息350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对利率进行约定,且该约定并未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桂义借款14000元及利息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被告杨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雪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