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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2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赖某与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梁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2民初319号原告:赖某,女,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阳山县,被告:梁某,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原告赖某诉被告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一直沉迷于赌博、网络游戏、在社会上不务正业。婚后家庭的所有开支费用由原告一人独力承担,期间原告帮被告还赌债和欠单位的公款几万元。2006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商定被告在十年内支付原告女儿抚养费等100000元,离婚后,被告只支付女儿抚养费几个月累计共1500元后,就不再履行义务。鉴于以上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支付女儿抚养费等1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共140000元给原告。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2、公证书;3、离婚协议书;4、离婚证;5、户籍证明。(以上均为复印件)被告口头答辩称:原告称被告没有履行支付女儿的抚养费,这不是事实,理由如下:女儿初中以来,被告就外出打工,每月寄钱给父亲转交给女儿,女儿每月探望被告父亲时就顺便将抚养费拿回给原告,后来原告不愿意女儿去探望被告父母后,就不清楚女儿以何种形式将抚养费转交给原告。女儿初中三年都是在被告父母家中吃饭,女儿初中三年、大学三年的书本费以及学费都是被告负担,另外还支付生活费给女儿。对于原告的诉求,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如何计算得来的数额。签订离婚协议书到正式办理离婚手续相差半年时间,被告没有经济能力赔偿原告,但尽可能补偿原告1-2万元。被告提供证据如下:第8被告身份证;2、关于读书学费的证明;3、收费凭证三份。(以上均为复印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18日达成离婚协议,并于当天在广东省××州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该离婚协议书载明:“男方:梁某××××年××月××日出生女方:赖某1972年3月27日出生双方在××××年××月××日登记注册结婚。现在男方和女方双方协商离婚如下:一、共同财产均女方所购买,应归女方所有;二、有一个女儿,1996年7月8日出生,姓名梁诗韵,因男方没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经济收入,故女方申请女儿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给予150元的抚养费,如女儿读书学习费用,重大医疗费用(500.00元以上)的支出,男方要支付一半的费用。三、因男方曾欠下赌债女方帮其归还,并且女儿一直由女方独力抚养(经济上、精神上),男方一直都没尽到做到父亲、做丈夫的责任,故女方要求男方补偿壹拾万元(100000.00元),男方答应补偿,因男方暂时没有这笔现金,故归还这笔金额的期限是十年。”双方于2007年1月30日在连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儿梁诗韵现在广州大学华软软件学院读大学三年级。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是依据离婚协议书第三点提出本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离婚时对子女抚养、财产处理、男方对女方补偿等问题已协商一致,并对离婚协议书办理了公证,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无效条款及情形,故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并无提供其不应履行协议书第三项的依据,也无证据证实其现在缺乏支付能力或属低保对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第三项约定支付100000元,本院可予支持。双方离婚协议约定的一方向另一方的补偿,并非合同之债性质,不能等同于商业借贷关系,原告请求利息4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离婚后,其支付了女儿生活和学习费,由于其辩称理由与原告基于协议书第三项主张权利,无直接必然的关联,即使被告履行了协议书第二点的义务,也不影响原告依据协议书第三项主张权利,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赖某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443元,被告梁某负担1107元。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彬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亚桐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