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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2民初1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尤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民初1594号原告:谢某某,男,1977年11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兴义市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尤某某,男,1982年4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农民,住兴仁县。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15日前偿还5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15日前偿还5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尤某某向原告谢某某借款本金22000元,至今未能清偿,事实清楚,有原告谢某某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尤某某签字的借条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对原告谢某某的借款,被告尤某某应当偿还。故对原告谢某某请求被告尤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其应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尤某某偿还原告谢某某借款本金220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时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孔宪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