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民申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杭先与刘瑞燕、海宇公司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杭先,刘瑞燕,永安市海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申7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杭先,男,195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坚刚,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瑞燕,女,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安市海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法定代表人:姚志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发禄,福建昊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杭先因与被申请人刘瑞燕、永安市海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4民终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杭先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刘瑞燕并不是本案所涉拆迁房屋的所有人,一审判决关于两被申请人就讼争房屋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基于权利让渡的事实认定错误;该协议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情形。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提起再审。刘瑞燕提交意见称,刘茂德作为被拆迁人对其合法物权进行权利让渡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刘瑞燕基于权利让渡与海宇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安置房于2001年6月已实际交付使用。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杭先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海宇公司提交意见称,同意被申请人刘瑞燕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杭先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经查,被申请人刘瑞燕之父刘茂德系位于永安市分司右路12号房屋的共有产权人。1999年该房产被列入拆迁范围,被申请人海宇公司的前身永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作为拆迁人负责拆迁安置。1999年12月7日,刘茂德以刘瑞燕的名义与永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再审申请人刘杭先主张原判决对权利让渡事实认定错误之理由于法无据;主张刘瑞燕与海宇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情形的依据不足。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当。刘杭先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对安置权益的请求应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杭先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池 力代理审判员  李勇华代理审判员  张 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