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广州机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州广鸽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机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广鸽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89号原告:广州机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黄双全,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国林、韩烨,均是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广鸽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冯凯文。原告广州机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广鸽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机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广鸽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机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广州广鸽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临时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广州市荔湾区XXX的租赁物,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租金按租赁物租赁面积2172.21平方米、22元/平方米计算,每月租金为47789元,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租金及上月水电费。《临时租赁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乙方逾期交纳租金、水电费或其他费用的,每逾期一天按欠交金额的2‰加收违约金,逾期20天仍未支付租金、水电费或其他费用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所收租赁保证金及相关款项不予退还。自原、被告《临时租赁合同》签订以来,原告诚实守信,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自2016年7月起,以各种理由推脱责任,拒绝全额支付租金。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分别于2016年9月5日向被告寄发《催缴租金通知书》,要求被告尽快支付租金、管理费、水电费等,但被告接到该通知后置若罔闻。原告通过各种途径多次与被告交涉,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所承租的租赁物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5日所欠6月、8月至11月租金合计人民币206910.83元,租金违约金33975.97元(暂计至2016年12月15日);水电费合计92920元,水电费违约金20332.74元(暂计至2016年12月15日)。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万般无奈之下,向被告在《临时租赁合同》中预留的地址寄送了《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并已于2016年12月5日送达。经原告核实,被告因资金链断裂,欠付租金且拒绝与原告沟通,多次打电话、发函均不予理会,物业的现状是被告在租赁物内堆放其用于生产经营的设施和设备,并将租赁物大门紧锁,拒绝退还租赁物。据此,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临时租赁合同》自被告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之日即2016年12月5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腾空并返还位于广州市荔湾区XXX(即现XXX号)的租赁物;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至6月30日所欠租金7790元、2016年8月1日至8月31日所欠租金47789元、2016年9月1日至9月31日所欠租金47789元、2016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所欠租金47789元、2016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所欠租金47789元、2016年12月1日至12月5日所欠租金7964.83元,合计206910.83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应当支付租金之日起至支付全部欠付租金之日的违约金(每月为一期,每日按每期欠缴金额的千分之二计算,从当月10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5、被告向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支付2016年5月1日至5月31日25495元、7月1日至7月31日12433元、8月1日至8月31日18242元、9月1日至9月30日24416元、10月1日至10月31日12336元的水电费,以上合计欠付的水电费92920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应当支付水电费之日起至支付全部欠付水电费之日止的水电费违约金20332.74元;(每月为一期,每日按每期欠缴金额的千分之二计算,从当月10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7、被告承担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交还房屋给原告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8、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广鸽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出租方广州机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承租方(乙方)广州广鸽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穗机物(起重)临租[2016]001《临时租赁合同》,约定:甲方为位于广州市荔湾区XXX(即现XXX号),证载用途/历史用途为厂房/仓库/办公,建筑面积为2172.21平方米的租赁物业(以下简称“涉案物业”)的所有权人/相关权益人,自愿将租赁物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物具本包括租赁范围内的全部建筑物及附属配套设施设备(如有),包括但不限于车间、宿舍、办公楼、停车场、房屋、场地等。乙方确认签订本合同之前,其已完全知晓租赁物现状(包括但不限于租赁物面积、四至、物业产权情况、让载用途、装修标准及设施、租赁物性质及状况等),同意临时租用租赁物。乙方临时租用租赁物的时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乙方在临时租用租赁物期间,每月按租赁物租赁面积2172.21平方米计算,22元/平方米,总计人民币47789元向甲方缴纳租金,按月结算。乙方必须于每月10日前向甲方缴纳当月租金,甲方收取款项后应向乙方开具收款凭证。租赁期间,乙方使用租赁物所发生的水、电费等费用按相关部门规定计征,由乙方自行向有关部门缴纳。每月电、水费在广州市供电、供水局向广州起重设备厂开具的收费通知单上的用电、用水费用基础上调10%后另行分摊。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时,乙方应保留租赁物装修后的状态无偿移交给甲方,租赁物内属乙方所有的可移动物品由乙方自行处理,增加的电器(限非直接固定在墙、天花上的)可拆除(但不能拆线),所有硬件(嵌装在租赁物结构或墙体内的设备、供电、通讯线路和装修)不得拆除。乙方须于合同提前终止、解除或届满之日后的3日内腾空租赁物,并同时返还租赁物和有关设备设施、搬走属于乙方的可移动物品。乙方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4)拖欠租金或费用超过20天,或存在拖欠租金或费用行为累计超过两次的(甲方书面同意的除外)。甲方适用本条解除合同时,合同解除时间以甲方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乙方时为准,甲方所收租赁保证金、水电保证金等相关款项不予退还,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乙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乙方逾期交纳租金、水电费或其他费用的,每逾期一天按欠交金额的千分之二加收违约金;逾期五天仍未交纳租金、水电费或其他费用的,导致水、电供应停止的,所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逾期20天仍未交付租金、水电费或其他费用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所收租赁保证金及相关款项不予退还。合同终止或解除,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返还租赁物的,除应向甲方按本合同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外,还须按应支付的占用使用费总额的10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涉案物业交被告使用,被告则向原告缴交了租赁保证金、水电保证金及首月租金后,开始时还依约向原告交纳租金,但从2016年6月起,被告就开始拖欠原告的租金,至今仍欠2016年6月1日至6月30日的租金7790元、2016年8月1日至8月31日的租金47789元、2016年9月1日至9月31日的租金47789元、2016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的租金47789元、2016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的租金47789元、2016年12月1日至12月5日的租金7964.83元没有支付给原告。另,被告至今仍欠2016年5月1日至5月31日的水电费25495元、7月1日至7月31日的水电费12433元、8月1日至8月31日的水电费18242元、9月1日至9月30日的水电费24416元、10月1日至10月31日的水电费12336元没有支付给原告。2016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租金及滞纳金的通知》,要求被告补交租金及滞纳金,否则通过法律手段追究被告的责任。2016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在《临时租赁合同》约定的被告的通讯地址邮递《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贵司仍拖欠我司2016年6月至11月租金人民币198946元,租金违约金计人民币27460.53元(暂计至2016年11月30日);2016年5至11月水电费人民币95635.5元,水电费违约金计人民币16015.44元(暂计至2016年11月30日),上述暂计合计金额为人民币338057.47元。贵司之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据《合同法》规定和合同约定,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我司与贵司签订的《临时租赁合同》解除。”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收到该《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2017年1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出租方广州机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承租方(乙方)广州广鸽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穗机物(起重)临租[2016]001《临时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6月1日至6月30日的租金7790元、2016年8月1日至8月31日的租金47789元、2016年9月1日至9月31日的租金47789元、2016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的租金47789元、2016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的租金47789元、2016年12月1日至12月5日的租金7964.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5月1日至5月31日的水电费25495元、7月1日至7月31日的水电费12433元、8月1日至8月31日的水电费18242元、9月1日至9月30日的水电费24416元、10月1日至10月31日的水电费123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临时租赁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乙方在临时租用租赁物期间,每月按租赁物租赁面积2172.21平方米计算,22元/平方米,总计人民币47789元向甲方缴纳租金,按月结算。乙方必须于每月10日前向甲方缴纳当月租金。”、第七条第1项约定:“乙方逾期交纳租金、水电费或其他费用的,每逾期一天按欠交金额的千分之二加收违约金;逾期五天仍未交纳租金、水电费或其他费用的,导致水、电供应停止的,所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逾期20天仍未交付租金、水电费或其他费用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所收租赁保证金及相关款项不予退还。”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前述拖欠的租金违约金、水电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均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违约金,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拖欠租金、水电费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向被告在《临时租赁合同》约定的被告的通讯地址邮递《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通知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我司与贵司签订的《临时租赁合同》解除。而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收到该《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临时租赁合同》于2016年12月5日解除。根据上述《临时租赁合同》第四条第3项第(3)点:“乙方须于合同提前终止、解除或届满之日后的3日内腾空租赁物,并同时返还租赁物和有关设备设施、搬走属于乙方的可移动物品。”的约定,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腾空并返还位于广州市荔湾区XXX(即现花地大道中449号内自编21-1、22、25、26号)的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自合同解除之次日起至被告实际交还房屋给原告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广州机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广鸽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的《临时租赁合同》自2016年12月5日解除。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广鸽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腾空返还广州市荔湾区XXX(即现XXX号)的租赁物业给原告广州机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广鸽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机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2016年6月1日至6月30日的租金7790元、2016年8月1日至8月31日的租金47789元、2016年9月1日至9月31日的租金47789元、2016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的租金47789元、2016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的租金47789元、2016年12月1日至12月5日的租金7964.83元。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广鸽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机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第三项判决的租金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拖欠的当月租金为计算本金,从拖欠之月的第11日起计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每天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以不超过本金为限)。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广鸽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机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2016年5月1日至5月31日的水电费25495元、7月1日至7月31日的水电费12433元、8月1日至8月31日的水电费18242元、9月1日至9月30日的水电费24416元、10月1日至10月31日的水电费12336元。六、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广鸽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机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第五项判决的水电费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拖欠的当月水电费为计算本金,从拖欠之月的次月第11日起计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每天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以不超过本金为限)。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广鸽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机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2月6日起至被告将广州市荔湾区XXX(即现XXX号)的租赁物业返还给原告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房屋使用费按47789元/月计算)。八、驳回原告广州机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12元,由原告广州机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广州广鸽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512元。诉讼保全费2290元,由被告广州广鸽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瑞冰人民陪审员 梁燕文人民陪审员 李文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帆姚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