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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1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江西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桂家淼、汤恒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家淼,汤恒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1民初30号原告:江西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县庐山西路3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MA35H852XD。法定代表人:张永宁。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桂家淼,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被告:汤恒阳,女,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原告江西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桂家淼、汤恒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被告桂家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恒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桂家淼、汤恒阳夫妻共同归还我行贷款本金(截止2016年10月27日)340000.00元及利息49791.82元;本息合计389791.82元,并继续承担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支持原告对该笔贷款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0日被告桂家淼以经营建筑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行原永安信用社申请抵押贷款35万元,用其本人坐落在江西省九江市××安置小区××区××室、××区××室两套房屋抵押,并在房产登记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产权证号:(九房字014090、九房字013230,他项证号:九房他证九江县字第××号)并签订了同意抵押意向书。2013年4月28日被告桂家淼、汤恒阳夫妻与我行还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2013)九农信联社个人抵字第18号,最高额贷款金额为35万元;期限为2013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到期;2014年4月28日被告桂家淼与我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2014)九农信联社个借字第116122014042810010002号,借款金额34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止。在借款期限内循环周转使用;实际借款日期以借据为准,借据到期日期是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借款约定按季结息,利率为年利率9.095000%。2013年4月18日被告汤恒阳与我行签订了承诺书,承诺:在贷款期间本人作为配偶愿意共同承担该贷款的还款义务,直到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贷款到期后,截止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桂家淼欠我行本金34万元及利息49791.82元,本息合计389791.82元,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讨被告以亏损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被告桂家淼辩称,没有异议,原告所述都是事实。被告汤恒阳未作答辩。原告江西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证据:1、原告江西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证明、法定代表人张永宁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复印件、中国银监会江西监管局文件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桂家淼、汤恒阳夫妻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合法。第二组证据:2014年4月28日被告桂家淼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合同号(2014)九农信联社个借字第116122014042810010002号、被告汤恒阳签订的同意还款承诺书复印件、被告桂家淼2015年4月2日借款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桂家淼向我行借款34万元,我行已经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桂家淼、汤恒阳应归还本金及利息。第三组证据:被告桂家淼、汤恒阳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九农联社个人抵押第18号复印件、2013年4月18日被告桂家淼、汤恒阳夫妻签订的同意抵押意向书复印件、房产证及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向我行申请抵押担保贷款手续合法有效。第四组证据:2016年10月27日被告桂家淼在我行贷款电脑查询截图,证明被告桂家淼截止2016年10月27日结欠我行本金34万元及利息49791.82元,本息合计389791.82元。被告桂家淼、汤恒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8日,被告桂家淼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桂家淼以其与汤恒阳共有的位于九江市××安置小区××区××室、××区××室两套房屋作抵押,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在人民币34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向被告桂家淼发放的所有贷款作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汤恒阳以财产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表示同意抵押担保。上述担保房屋已办理他项权证,证号为:他项九房他证九江县字第××号。2014年4月28日,被告桂家淼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桂家淼向原告贷款34万元用于装修工程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095‰,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另查明,被告桂家淼与被告汤恒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桂家淼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桂家淼、汤恒阳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桂家淼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桂家淼应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桂家淼至今尚未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恒阳作为被告桂家淼配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表示被告汤恒阳知道并且同意桂家淼在江西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4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汤恒阳共同归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桂家淼以房产证号九房权证九房字第××号、九房权证九房字第××号为被告桂家淼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故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汤恒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家淼、汤恒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4万元及支付截止到2016年10月27日的利息49791.82元,并继续支付按合同约定标准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江西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的房产(九房权证九房字第××号、九房权证九房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7元,由被告桂家淼、汤恒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晓文审判员  殷励博审判员  胡 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校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