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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8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8831张春龙与黄东、孟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龙,黄东,孟祥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8831号原告:张春龙,男,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霞、田东升,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东,男,198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江苏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祥艳,女,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受理了原告张春龙与被告黄东、孟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霞、田东升、被告黄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被告孟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黄东系多年朋友关系。2014年4月份开始,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截至2016年8月13日,共计借款350000元未归还。借款期间,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多次向俩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黄东辩称:原告诉称的350000元借款不是事实,实际借款只有50000元,其他300000元款项全部是由原告通过暴力、敲诈、欺骗的方式获得借据,因此本案具体的行为涉嫌犯罪,应当对原告起诉的300000元借款不予支持。被告孟祥艳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借款中有其签字的50000元认可,对其他款项其均不知情,黄东不可能借这么多钱,他没有这个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同年12月22日、2015年4月24日和2016年1月8日,被告黄东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款20000元、30000元、20000元和30000元的借款共四份,金额合计100000元,其中2015年4月24日20000元借条和2016年1月8日30000元的借条还有被告孟祥艳在借款人处的签名。被告确认已收到上述借款100000元,除了2016年1月8日的该笔借款没有还清之外,其他三笔借款均已还清。2014年12月22日的借条背面被告还向原告书写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张春龙人民币10000元,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23日。2015年11月8日,被告黄东向原告出具借款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春龙现金22000元,还款日期2015年11月27日。该借条上还载明:“这钱是帮我姐还信用卡用的”;2016年4月5日,被告黄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张春龙现金30000元,到2016年5月10日归还。原告陈述:该二笔借款都是现金交付的,打借条的当天给的现金,是在我老婆开的理发店给的,是被告黄东自己过来拿的,11月8日的22000元是因为黄东用了他姐的卡透支了需要还款,就来问我借钱,“这钱是帮我姐还信用卡用的”这些字也是黄东本人写的。被告黄东对该借条的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二份借条均是高额利息,是被原告胁迫所写的,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2016年8月13日,被告黄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因生意需要向张春龙借现金200000元,到2016年9月13日归还。在该借条下方还备注:“附言:房子卖了之后归还。尹东新村的房子”。当日,原告在向被告黄东苏州银行帐户转入人民币200000元,同日被告黄东从该银行帐户内取出200000元。被告对借条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借条是被胁迫所写,是当日原告从黄东的朋友处把黄东强迫带到银行,让被告黄东现场办了一张银行卡,然后原告打入200000元,当日原告又将200000元取出,再让被告打了借据,被告黄东没有拿到一分钱,原告的该行为涉嫌犯罪,被告已报案。原告陈述:这个200000元是2016年8月13日在苏州银行转给被告黄东的,然后黄东就把这200000元取出来,他说借这个钱是要帮别人垫资的,因为他要坐我的车,所以等他取完钱之后跟我一起离开银行,我开车把他送到郭巷商业街就分开了,他下车的时候带走了取的200000元。之所以没有直接给他200000元而是打到他银行卡里,是因为这次借钱的数目比较大,需要通过银行留个凭证。另查,2015年9月13日、2016年1月27日和2016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元、10000元和6000元,合计17000元。原告认为上述17000元是被告归还的其他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本案借款被告只归还了2000元。2016年11月19日、11月26日、11月28日被告向公安机关报警,报警事宜为债务纠纷,民警至现场后了解双方因债务纠纷而报警。2016年11月19日,被告黄东与原告的妻子和张春龙在公安机关签订了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2016年11月19日上午因要钱纠纷报警求助。情况为:在2014年4月份黄东向张春龙借了一笔钱50000元,直到16年底借的合计350000元。经过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经过双方调解后,黄东和张春龙两方都提出要求上法院调解,双方同意后签字,有有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还查,俩被告于2007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至苏州银行调查2016年8月13日张春龙、黄东在苏州银行汇款、办卡、取款的监控录像资料,只调取了黄东当时在苏州银行柜台办卡的录像,其他录像资料银行答复超过时间未保存。经查明黄东该时在苏州银行办卡的监控录像资料,银行工人员向黄东解释了办理注意事宜,黄东的表情和神态正常,并不存在异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条、转账凭证、报警记录、本院调取的监控录像和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关于2014年11月14日、同年12月22日、2015年4月24日和2016年1月8日的20000元、30000元、20000元和30000元的借款,原告提供了由被告签名的借条,被告对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5年11月8日的22000元和2016年4月5日的30000元。尽管被告辩称系原告所胁迫出具的,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受到原告胁迫,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该借款5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2016年8月13日的借款200000元。尽管被告辩称其受到原告胁迫办卡并随即被原告提走200000元,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根据原告提供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可以确认原告已将该200000元出借给被告,且根据本院调取的监控录像显示被告办卡时神态正常,并非如被告所言系原告胁迫办卡。假如如被告所言系被原告胁迫办卡并取走200000元的话,那原告的该行为属于严重的犯罪行为,按常理被告应当当时或随后即报警,但事实上被告当时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是在原告本案起诉后被告才向公安机关报案,但目前无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在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未予立案的情况下,被告的该辩解本院实难采信,对于该200000元借款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借款合计人民币352000元。关于被告的还款金额问题。尽管被告辩称所有借款基本还清,只结欠50000元,但被告仅提供了还款凭证17000元。对于该17000元的还款凭证,原告并未予以否认,但原告认为本案只归还了2000元,该17000元是归还的其他借款。原告提供了2014年12月22日的借条背面另外10000元的借条予以佐证,被告并未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因此本院对被告上述17000元转款中的10000元可以认定系归还该10000元的借款,超出的7000元以及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的2000元合计9000元,应当作为归还本案的借款,因此本案所涉借款被告已归还了9000元,还结欠343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造成原告资金利用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时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息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孟祥艳的责任问题。被告孟祥艳对本案所涉借款部分系作为共同借款人,且本案借款均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本案被告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及逾期还款利息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俩被告共同归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东、孟祥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春龙借款人民币343000元,并支付以343000元中的未履行款项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66元,由被告黄东、孟祥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肖仁刚审 判 员  陈柏安人民陪审员  陈健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凤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