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2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娟与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建工钢结构彩板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娟,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建工钢结构彩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2416号原告:杨娟,女,汉族,1979年3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椿,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丁勇,总经理。被告:合肥建工钢结构彩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林静,总经理。原告杨娟与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鸟集团公司)、合肥建工钢结构彩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钢结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鸟集团公司、建工钢结构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鸟集团公司立即偿还杨娟借款本金1060000元及利息90750元,本息暂合计为1150750元;2.建工钢结构公司对金鸟集团公司前述第1项中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金鸟集团公司、建工钢结构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金鸟集团公司因生产经营及资金周转需要前后分别于2013年1月、2016年1月、2016年5月向杨娟借款累计10600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10%按季度支付。建工钢结构公司自愿为金鸟集团公司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后金鸟集团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利息,经结算,金鸟集团公司仍欠杨娟借款本金1060000元及利息未还。杨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此依据我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状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金鸟集团公司、建工钢结构公司均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5日,金鸟集团公司向杨娟出具收据一张,确认收到杨娟200000元,收款事由借款。同日,杨娟向周志华转款五笔50000元,共计200000元。2016年1月8日,金鸟集团公司与杨娟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因金鸟集团经营及资金周转需要,向杨娟协商借款事宜。经双方达成一致,现借款610000元(年息10%一次性支付利息),金鸟集团公司委托合肥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代为收取上述款项。借款收取后,金鸟集团公司按照杨娟要求归还以上借款,但杨娟必须提前将还款要求告知金鸟集团公司。金鸟集团公司承诺不超过2017年1月8日归还本息。建工钢结构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确认。同日,杨娟向合肥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转账支付610000元。2016年1月9日,金鸟集团公司向杨娟出具收据一张,确认收到杨娟610000元,收款事由借款。2016年5月12日,金鸟集团公司向杨娟出具收据一张,确认收到杨娟现金250000元,收款事由借款。2017年3月1日,金鸟集团公司与杨娟签订《借款结算单》,明确因金鸟集团公司经营及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5月从杨娟处借款250000元(年息10%按季度支付),金鸟集团公司财务部直接现金收取上述款项。经过结算,金鸟集团公司尚欠杨娟本金250000元,于2017年1月2日支付借款第一季度利息,之后再未收到利息。金鸟集团公司承诺全额还本付息。还款期限最迟不超过2017年3月10日。建工钢结构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确认。同日,金鸟集团公司与杨娟又签订一份《借款结算单》,明确金鸟集团公司于2013年1月从杨娟处借款200000元(年息10%按季度支付),金鸟集团公司委托财务部周志华代为收取上述款项。经过结算,金鸟集团公司尚欠杨娟本金200000元,利息付至2016年12月31日,金鸟集团公司承诺全额还本付息。还款期限最迟不超过2017年3月10日。建工钢结构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确认。同日,建工钢结构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与杨娟于2017年3月1日进行了借款结算,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尚欠杨娟人民币本金35万元及借款利息,本公司自愿对债务人该笔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杨娟明确金鸟集团公司仅支付200000元本金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250000元本金截止2016年8月12日的利息,未支付610000元本金的任何利息。以上事实有收据、转账凭证、借款协议、借款结算单、担保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金鸟集团公司向杨娟借款,有金鸟集团公司出具的收据、借款协议、借款结算单及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结算单及借款协议,金鸟集团公司尚欠杨娟借款本金1060000元,并有其出具的收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现杨娟主张金鸟集团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年息10%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娟明确金鸟集团公司已按照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200000元本金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250000元本金截止2016年8月12日的利息,结合双方签订的借款结算单,本院予以确认。杨娟主张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1060000元本金应付未付部分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院依法支予以持。关于担保责任,基于建工钢结构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在保证期间内,杨娟主张建工钢结构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娟借款本金106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5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8月13日起以2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61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1月8日起以61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合肥建工钢结构彩板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618元,由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建工钢结构彩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单劭萌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