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8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上诉)王元元与被告延安市富县长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杨延文、石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元,延安市富县长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杨延文,石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8民初390号原告:王元元,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男。被告:延安市富县长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富县上城花园。法定代表人:王军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磊,男。被告:杨延文,男。被告:石三,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富县鄜城街道办事处沙梁街9号。负责人:任育广,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潇,女,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元元与被告延安市富县长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盛公司)、杨延文、石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长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磊、被告杨延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元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145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护理费5760元(90元×64天)、误工费9600元(150元×64天)、营养费1920元(30元×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20元(80元×64天)、交通费2000元,合计8554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9日,被告长盛公司的陕J322**号客运班车行驶至甘泉县麻子街村时原告王元元搭载了该客车去延安看病,原告上车后购买了去延安的车票。该车辆行驶至甘泉县姚店村路段时,由于驾驶员被告石三猛踩刹车导致原告从座椅上摔出至班车过道,造成原告骨折,被告违反了客运合同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因原告系尿毒症患者,每2天就得透析一次,原告骨折部位不能打石膏,只能卧床休息,所以需要住院,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4天。原告本身是尿毒症患者,身体虚弱,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定期透析被打乱,加重了病情,给原告身心造成了巨大伤害,精神上受到严重损害,由于输过血的原因,减少了原告今后有机会进行肾移植的可能性,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原告的医疗费在出院时按照合疗进行了结算,由于时间过长,原件已经丢失,其真实性应不予否认。因原告所住地方离延安市较远,不方便搭车,出租车费一次性结算,所以交通费票据连号。被告杨延文作为车辆承包人垫付了医药费11000元。被告长盛公司辩称,其公司系陕J322**号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杨延文是承包经营者,被告石三是被告杨延文雇佣的驾驶员,在公司有备案。该车于2015年下线报废,不再经营,营运证已经作废。该车投有全保,原告的一切合理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杨延文辩称,陕J322**号车投有全保,按法律规定处理,由保险公司承担,其垫付的11000元费用应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每座限额4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2、原告索赔应当提供证明事故发生及损失的相应证据,在被保险人向其公司提供合法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后,其公司对原告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但被保险人未向其公司提供相应的证件,也无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车辆和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的情况,故其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无法进行理赔;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正规的报销联及票据原件,如已报销,其公司不承担重复赔偿,且该花费大部分系用于其自身疾病的治疗,对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余费用与本次事故具有完全的因果关系。基于以上理由,请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医疗费票据三张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住院实际花费的医疗费用;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病案三份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交通费票据200张,因原告连续住院,该200张交通费票据有连号,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被告长盛公司提交的说明一份真实合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9日,被告长盛公司所有的陕J322**号客运班车行驶至甘泉县麻子街村时,原告王元元搭载了该客车去延安看病,原告上车即购买了车票,原告上车后还未来得及系安全带时,就被摔到过道上,车辆行至延安市汽车车站后,原告不能走路被送至延安市人民医院。当日,原告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维持性血液透析状态;2、右侧髂骨及双侧耻骨下肢骨折;3、上呼吸道感染;4、骨质疏松症,共住院64天。另查明,被告长盛公司系陕J322**号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杨延文系该车辆的承包经营者,被告石三系被告杨延文雇佣的司机。陕J322**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每座限额4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被告杨延文向原告王元元垫付了医药费1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元元与被告长盛公司之间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长盛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原告王元元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原告在车辆运输途中受伤,被告长盛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对原告的人身伤害负无过错责任,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长盛公司对陕J322**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杨延文与被告长盛公司系承包关系,对外以被告长盛公司名义经营,被告石三系雇佣司机,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延文、石三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145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920元(30元×64天)、护理费576-0元(90元×64天)各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酌情分别按误工费6400元(100元×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0元×64天)、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本案系合同纠纷,故其主张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花费大部分系用于治疗自身疾病,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具有完全的因果关系,因原告本身系尿毒症患者,其尿毒症必须根据身体状况每周进行2-3次的透析,但发生事故后因骨折不能活动,须卧床休息,故本院认为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已报销,其不承担重复赔偿,因通过农合报销的医疗费属于原告王元元与社会保险机构之间的合同关系,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原告王元元应返还被告杨延文垫付的1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在J32270号车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元元医疗费41145元、营养费1920元(30元×64天)、护理费5760元(90元×64天)、误工费6400元(100元×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0元×64天)、交通费500元,合计57645元;二、原告王元元返还被告杨延文垫付的11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元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延安富县长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呼延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雷 颖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