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02民初3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胡刚刚与烟台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刚刚,烟台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民初3385号原告:胡刚刚,男,199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59号。法定代表人:傅志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宝红,女,该公司工作人员,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267号观海大厦。负责人:黄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萍,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刚刚诉被告烟台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烟台交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烟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刚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与被告烟台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宝红、胡志锋及被告人保烟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0日,马付彬驾驶被告烟台交通公司所有的鲁Y×××××号出租车行至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与红旗路立交桥下,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尾部相撞,致原告受伤。经烟台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认为马付彬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烟台交通公司赔偿原告5000元,被告人保烟台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两被告未予赔偿,现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18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15450元(31545元/年×20年×50%)、误工费21030元(31545元/年÷12个月×8个月)、护理费11307.22元(31545元/年÷365天×35天×2人+31545元/年÷12个月×2个月)、鉴定费5450元、车辆损失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烟台交通公司辩称,被告烟台交通公司是鲁Y×××××号出租车的车主,该车由马付彬承包经营,马付彬系本次事故的肇事司机,应由马付彬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烟台交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鲁Y×××××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烟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人保烟台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人保烟台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鲁Y×××××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烟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人保烟台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二)被告人保烟台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及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马付彬驾驶登记在被告烟台交通公司名下的鲁Y×××××号出租车行驶至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红旗路立交桥下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尾部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事故认定,认为马付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烟台市烟台山医院诊治,住院治疗35天,共产生医疗费67180.72元,其中由被告烟台交通公司支付5000元,由被告人保烟台公司支付10000元,余款52180.72元原告自行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父母黄金军、胡彩云护理。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认为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8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伤后需适当补充营养,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马付彬驾驶的鲁Y×××××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烟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遂状诉至本院。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精神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为6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650元。另查明,自2008年开始原告与其父母黄金军、胡彩云一直租住在烟台市芝罘区世回尧街道上尧五街37号房屋内,从事小食品加工生意。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7180.72元及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200元、车辆损失530元均没有异议。被告人保烟台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鉴定费5450元不属于其公司的赔偿范围,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原告伤残等级过高,且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过长。被告烟台交通公司要求被告人保烟台公司将其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在本案中直接支付给其公司,被告人保烟台公司亦同意在本案中直接支付给被告烟台交通公司。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居委会证明、暂住证、从业健康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上述材料,均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马付彬驾驶登记在被告烟台交通公司名下的鲁Y×××××号出租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尾部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马付彬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马付彬驾驶的鲁Y×××××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烟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要求被告人保烟台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烟台交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公司与马付彬之间的承包关系,并且事故发生后赔偿了原告部分医疗费,故原告超过保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烟台交通公司赔偿。两被告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7180.72元及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200元、车辆损失530元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2008年开始居住在烟台市芝罘区,且受伤前从事小食品加工生意,有稳定的非农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精神伤残等级为6级,原告要求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315450元(31545元/年×20年×5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8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被告人保烟台公司对原告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故原告误工费损失为21030元(31545元/年÷12个月×8个月)、护理费损失为11307.22元(31545元/年÷365天×35天×2人+31545元/年÷12个月×2个月)。鉴定费5450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支付的合理费用,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人保烟台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构成6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原告过高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6718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21030元、护理费11307.22元、残疾赔偿金315450元、鉴定费5450元、车辆损失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23197.94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保烟台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烟台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尚应赔偿413197.94元。被告人保烟台公司同意在本案中直接支付被告烟台交通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于法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照准,鉴于被告人保烟台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已足额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烟台公司应全额支付被告烟台交通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余款408197.94元应由被告人保烟台公司赔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胡刚刚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8197.94元,并支付被告烟台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二、驳回原告胡刚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0元,由原告胡刚刚负担180元,由被告烟台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程远人民陪审员 郝淑凤人民陪审员 孙盛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鹏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