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2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陈海龙与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秋林铺村经济合作社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海龙,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秋林铺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29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龙,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玉,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利伟,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秋林铺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秋林铺村。法定代表人赵国顺,社长。上诉人陈海龙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秋林铺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秋林铺经合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1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海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陈海龙与秋林铺经合社设立的北京荣耀煤矿(以下简称荣耀煤矿)于2007年2月-2010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陈海龙1991年入职荣耀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由于该矿被政府关闭,陈海龙回家待岗至今。2013年其到北京朝阳医院做身体检查,被诊断为尘肺二期。为维护陈海龙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陈海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陈海龙与荣耀煤矿自1991年4月至2010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3月10日,荣耀煤矿成立,其组建单位和隶属部门为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秋林铺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2010年5月24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作出房政发﹝2010﹞21号《关于关闭煤矿的通知》,以政府行政决定的形式对辖区内包括荣耀煤矿在内的16家煤矿企业予以关闭,关闭时间为2010年5月31日。陈海龙称其于2007年2月入职荣耀煤矿,由小班长赵玉春招聘入职,在采煤班工作,工作时间是早上6点到晚上6点。陈海龙主张其有时候上白班,有时候上夜班。工友有赵玉春、赵玉明、赵某1、赵某2。平时工资发放不固定,现金发放,大班长从矿上领取,大班长发给小班长,小班长发到个人手里。陈海龙主张其于2010年5月煤矿关停时离开荣耀煤矿,此后未再至该煤矿工作。为证明其与荣耀煤矿存在劳动关系,陈海龙申请证人赵某1、赵某2为其作证。证人赵某1出庭作证称其于2007年至2009年每年10月至12月期间由陈海龙介绍到荣耀煤矿工作,其和陈海龙在一个班工作,但是上下班时间记不清了。陈海龙在荣耀煤矿工作的期间,其不清楚。证人赵某2出庭作证称其2007年至2009年每年10月至12月在荣耀煤矿工作,其去干活的时候陈海龙都在那干活,具体负责采煤。陈海龙具体什么时间去的,什么时间离开的都不清楚。上下班时间是早上6点到晚上6点。其所在的小班一共有6个人,陈海龙、赵玉明、赵玉春等。赵玉明和陈海龙是长���在那干的。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曾前往北京市房山区农村合作社经济经营管理站(以下简称房山区经管站)核实情况,房山区经管站出具证明表明,根据北京市农委的统一部署,房山区史家营乡秋林铺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于2012年11月21日将名称变更为秋林铺经合社,原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秋林铺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的资产处置问题由秋林铺经合社承接。另查明,2016年3月28日,荣耀煤矿被注销,企业注销登记申请表载明,房山区史家营乡秋林铺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作为主办单位(主管部门),出具“债权债务清理完毕,职工工资已结清,税款已交清,同意注销”的意见,并加盖公章确认。2015年11月4日,陈海龙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同日房山区仲裁委以超时效为由出具京房劳人���不字[2016]第8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陈海龙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为证明其主张,陈海龙提交证人证言,证人均不清楚陈海龙在荣耀煤矿工作的具体期间,证人亦无法自证其在荣耀煤矿的工作经历。且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陈海龙在荣耀煤矿工作的事实,故对陈海龙要求确认其与荣耀煤矿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荣耀煤矿于2016年3月28日被核准注销,企业在撤销或歇业后,应当由其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作为被诉人参加诉讼活动。陈海龙提交的工商行政部门的工商登记档案载明的秋林铺经合社为荣耀煤矿的投资组建主体,在荣耀煤矿注销登记时,亦作为主办单位(主管部门)做出企业清算完毕承诺,并在企业注销登记申请表上盖章确认。秋林铺经合社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做出裁判。判决:驳回陈海龙的诉讼请求。二审中,陈海龙提交煤矿职工工作证复印件,载明“姓名陈海龙,年龄29,工种采煤,工作单位北京荣耀煤矿”,该证加盖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煤矿四级培训中心公章。秋林铺经合社对该工作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陈海龙提供的证人均证实陈海龙在荣耀煤矿���作,且陈海龙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了煤矿职工工作证复印件,秋林铺经合社对该复印件真实性予以认可,为保护劳动者的利益,本院认定陈海龙于2007年2月始在荣耀煤矿工作的事实。陈海龙因荣耀煤矿于2010年5月关闭,即离开荣耀煤矿未向荣耀煤矿提供劳动,故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5月终止。综上所述,本院对陈海龙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1657号民事判决;二、确认陈海龙与北京荣耀煤矿于2007年2月至2010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驳回陈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秋林铺村经济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 伟审判员 张 洁审判员 管元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雅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