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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11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11858苏州融创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瑞坤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江之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融创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苏州市瑞坤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江之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飞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益翔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11858号原告:苏州融创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盛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龙,男,1988年9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涛,男,1991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该公司员工。被告:苏州市瑞坤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法定代表人:戴金霞。被告:苏州市江之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法定代表人:陶良木。被告:苏州市飞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法定代表人:於家虎。被告:苏州市益翔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法定代表人:秦丹。原告苏州融创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与被告苏州市瑞坤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坤公司)、苏州市江之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之燕公司)、苏州市飞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杰公司)、苏州市益翔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翔和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本案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龙、吴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坤公司、江之燕公司、飞杰公司、益翔和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瑞坤公司、江之燕公司、飞杰公司、益翔和公司对(2015)园商初字第00844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由苏州市红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燕公司)对原告承担的还款义务(1、代偿款本金1452734.54元,自2014年9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24961.98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4年12月19日以1427772.56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代偿款本金8198104.41元,以及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8198104.4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红燕公司作为借款人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下称浦发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浦发银行申请140万元的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委托原告为上述借款向浦发银行提供担保;红燕公司作为借款人又与浦发银行于2014年5月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向浦发银行申请票面金额16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委托原告为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中的敞口810万元部分向浦发银行提供担保。被告瑞坤公司、江之燕公司、飞杰公司、益翔和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为原告向浦发银行承担的上述保证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于2013年11月按约发放140万元的借款,于2014年5月开具16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但借款及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红燕公司未按约定如期还款,原告根据与浦发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向浦发银行代偿9650838.95元,后因红燕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原告上述代偿款项,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1月18日,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决红燕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1452734.54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红燕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被告瑞坤公司、江之燕公司、飞杰公司、益翔和公司亦未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瑞坤公司、江之燕公司、飞杰公司、益翔和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2015)园商初字第0084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4日,浦发银行(贷款人)与红燕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89032013280715)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所签署的独立的信贷文件,贷款种类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金额140万元,用途支付货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贷款人、借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据(借款凭证)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按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计算,固定利率;贷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每笔还款利随本清;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按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本合同项下借款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还款140万元;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及担保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保证人融创公司、陆燕,《保证合同》编号YB8903201328071501、ZB8903201300000065;贷款利息从贷款人发放贷款之日起,按照实际提款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并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5月16日,浦发银行(融资行)与红燕公司(客户)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编号:CD89032014880196)一份,协议约定:本协议为申请人与融资行之间所签署的独立的信贷文件;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红燕公司,收款人江之燕公司,付款行浦发新区支行,开户行交行苏州木渎支行;汇票金额1620万元,出票日2014年5月26日,到期日2014年11月26日;手续费0.5‰,垫款罚息(率)0.5‰;担保人融创公司、陆燕,担保方式:质押、保证;无论银行承兑汇票是否已经到期,也无论融资行是否已经被要求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款项,融资行可以在任何时候要求客户补足融资行已经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保证金达100%,客户未按融资行要求如期补足保证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需补足保证金部分金额的10%,向融资行承担违约责任,如因此导致融资行对外付款的,该付款构成融资行的垫款,客户应立即予以归还,并承担垫款罚息;对于客户任何到期应付未付的款项,则自该款项到期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客户应以未付款项(包括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日向融资行计付罚息,罚息月结一次,并按月计收复利。2014年5月16日,原告融创公司(保证人)与浦发银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编号:YB8903201488019601)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两年止;本合同所担保主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于2014年5月16日签署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编号CD89032014880196);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红燕公司;被担保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1620万元中的810万元的融资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费用等本合同保证范围所约定的债权;主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2013年11月14日,原告融创公司(保证人)与浦发银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编号:YB8903201328071501)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两年止;本合同所担保主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于2013年11月14日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89032013280715);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红燕公司;被担保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140万元的融资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费用等本合同保证范围所约定的债权;主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2014年5月15日,原告融创公司(乙方/担保人)与红燕公司(甲方/委托人)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编号:G14083号)一份,合同约定:鉴于委托人与浦发银行(以下简称债务人)签署编号为CD89032014880196《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以下简称债权协议),申请金额810万元的融资业务,委托人申请担保人为其在上述债权协议下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人同意该申请;担保人的担保范围、担保期间、担保责任承担以担保人向债权人提交的担保文件内容为准,本合同内容与担保人向债权人提交的担保文件内容约定不一致的异议,以该文件的内容为准;在担保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之前,委托人必须应担保人要求向担保人提供反担保措施;委托人违反债权协议及其任何协议的约定,导致担保人代偿的,担保人代为清偿之日起,有权向委托人和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追偿权的范围包括担保人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自代偿之日起代偿款项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追偿权及反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及其他相关费用。2013年11月14日,原告融创公司(乙方/担保人)与红燕公司(甲方/委托人)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编号:2013年委保字第251号)一份,合同约定:鉴于委托人在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4日向浦发银行(以下简称债权人)申请最高额不超过140万元的融资业务,并与债权人签署相应的债权协议(以下简称债权协议),应委托人申请担保人为其在上述债权协议项下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人同意该申请;担保人的担保范围、担保期间、担保责任承担等以担保人向债权人提交的担保文件或与债权人签署的担保合同约定内容为准;在担保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之前,委托人必须应担保人要求向担保人提供反担保措施,并经担保人认可,否则担保人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委托人违反债权协议及其任何协议的约定,导致担保人代偿的,自担保人代为清偿之日起有权向委托人和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追偿权的范围包括担保人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自代偿之日起代偿款项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追偿权及反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调查费、鉴定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及其他相关费用。2013年11月13日,原告融创公司(乙方/本担保人)分别与被告江之燕公司(甲方/反担保人)、被告瑞坤公司(甲方/反担保人)、被告飞杰公司(甲方/反担保人)分别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三份,该三份合同均约定:鉴于乙方与红燕公司(下称委托人)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下称主合同),甲方同意为委托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甲方同意为乙方与委托人在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甲方所反担保的债权为依据委托人与乙方签订的主合同的约定,由乙方为委托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而对委托人享有的追索权(债权);甲方所反担保的本金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反担保保证的保证范围包括乙方根据主合同为委托人代偿的全部款项、自代偿之日起代偿款项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及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追索权及反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反担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所设立的担保独立于乙方为被担保债权所取得的任何担保,乙方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在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所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也无需首先采取其他救济措施,即便乙方放弃、变更或解除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或其权利顺位,甲方依然按本合同的约定对乙方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5月23日,原告融创公司(乙方/本担保人)与被告益翔和公司(甲方/反担保人)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与红燕公司(下称委托人)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下称主合同),甲方同意为委托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甲方同意为乙方与委托人在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甲方所反担保的债权为依据委托人与乙方签订的主合同的约定,由乙方为委托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而对委托人享有的追索权(债权);甲方所反担保的本金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反担保保证的保证范围包括乙方根据主合同为委托人代偿的全部款项、自代偿之日起代偿款项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及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追索权及反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反担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所设立的担保独立于乙方为被担保债权所取得的任何担保,乙方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在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所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也无需首先采取其他救济措施,即便乙方放弃、变更或解除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或其权利顺位,甲方依然按本合同的约定对乙方承担保证责任。浦发银行发还相应贷款后,红燕公司未如约还款,原告依合同约定进行了代偿,后诉至法院要求红燕公司支付代偿款及利息。2015年11月18日,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08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红燕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融创公司代偿款1452734.54元,并赔付原告融创公司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24961.98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1427772.56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的利息;红燕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融创公司代偿款8198104.41元,并赔付原告融创公司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8198104.41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的利息;陆燕、苏州市吴中区长桥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红燕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红燕公司及陆燕、苏州市吴中区长桥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遂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苏0591执1615号,执行中拍卖被告陆燕名下太湖XX公寓房产一套,拍卖回款577949元,故剩余本金9072889.9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瑞坤公司、江之燕公司、飞杰公司、益翔和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本金9072889.95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融创公司与各被告间签订的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据与红燕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为红燕公司的借款合同及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进行了保证担保,并在红燕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代偿了垫款本金、利息,原告有权要求红燕公司支付相关代偿款及利息。现(2015)园商初字第0084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但红燕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瑞坤公司、江之燕公司、飞杰公司、益翔和公司系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红燕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之燕公司、飞杰公司、益翔和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红燕公司追偿。被告瑞坤公司、江之燕公司、飞杰公司、益翔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瑞坤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江之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飞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益翔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2015)园商初字第0084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原告苏州融创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苏州市红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代偿款本金9072889.95元以及自代偿之日起至清偿日止以代偿款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市瑞坤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江之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飞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益翔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苏州市红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56元,由被告苏州市瑞坤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江之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飞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益翔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a。审 判 长  费美娟人民陪审员  费 珊人民陪审员  蔡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婷婷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