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2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罗昱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同意,罗昱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刑初406号自诉人丁同意,男,1955年4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沁阳市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昱,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焦作市解放区。因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文书,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自诉人丁同意以被告人罗昱涉嫌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为由,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丁同意、被告人罗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丁同意诉称:关于自诉人与被告人罗昱为公正债权文书纠纷一案,沁阳市公证处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沁证经字第030号债权文书公证书。债权文书生效后,被告人罗昱拒不履行,自诉人于2016年11月18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沁阳市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被告人罗昱逃避执行,拒不履行执行义务,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要求以拒不执行裁定罪追究被告人罗昱的刑事责任。另查明:1、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告人罗昱送达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报告财产令,罗昱拒绝报告财产且拒不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依法查封罗昱名下东南牌轿车一辆,于2017年5月8日决定对罗昱拘留15日,于2017年5月19日解除拘留(共执行拘留12日)。2、2017年5月11日,自诉人以被告人罗昱拒不执行裁定为由向沁阳市公安局提出控告,沁阳市公安局于2017年5月11日下达书面答复,建议自诉人丁同意提出刑事自诉。3、到案后,被告人罗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诉讼中与自诉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控告书、沁阳市公安局的答复、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立案审批表、强制执行申请书、(2014)沁证经字第030号债权文书公证书、(2016)豫0882执1310号执行裁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报告财产令、传票、送达回证、工作笔录、执行笔录、(2016)豫0882执131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2016)豫0882执1310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罚款决定书、拘留通知书、送达回证、执行拘留通知书、焦作市公安局信息采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昱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自诉人丁同意诉罗昱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鉴于罗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罗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昱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慎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亚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