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4民初5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菊红与刘朝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菊红,刘朝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5187号原告:王菊红,女,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爱敏,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朝阳,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书豪,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菊红与被告刘朝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菊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爱敏,被告刘朝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书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束。原告王菊红诉称,2016年5月30日14时30分,刘朝阳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S102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道××××供销石油加油站处,与王菊红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沿S102道由西向东左转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菊红受伤,车辆受损。2016年6月7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朝阳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刘朝阳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王菊红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含停车费)、交通费共计111845.60元。被告刘朝阳辩称,刘朝阳系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事故车辆投保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是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在审核驾驶证、行驶证及其他证据真实有效的情况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商业险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应在此基础上应扣减15%的免赔率。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不是事故侵权人,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的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14时30分,刘朝阳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S102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郑市薛店镇中国供销石油加油站处时,与沿S102道由西向东左转行驶的王菊红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王菊红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0404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朝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菊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菊红向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支付抢险施救费及停车费共计200元。事故发生后,王菊红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头皮下血肿、左侧多发肋骨骨折(5、6、7、8)、左侧肘部皮下异物、多处软组织挫伤,共支付医疗费18092.99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加强营养,注意休息3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6月29日至2016年12月1日期间,王菊红先后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共计226.80元。2016年10月18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王菊红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9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菊红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后构成Ⅹ(10)级伤残。王菊红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590元。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四中队的委托,对王菊红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郑宏价估鉴【2016】1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675元。王菊红支付评估费100元。另查明,1、赵桂云(女,1935年3月10日出生,住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办事处××)、李铎峰(男,1998年11月20日出生,住郑州××经济综合试验区龙王办事处赵郭李74号)、李艺峰(男,2006年7月26日出生,住郑州××经济综合试验区龙王办事处赵郭李74号)分别系王菊红之母之长子、之次子,赵桂云共有王菊红等7个子女。2、豫A×××××小型普通客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1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户口簿,郑州××经济综合试验区新港办事处薛店北街村村民委员会和郑州××经济综合试验区新港办事处社会事业办公室证明,郑州××经济综合试验区龙王办事处赵郭李村民委员会和郑州××经济综合试验区龙王办事处民政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抢险施救费、停车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刘朝阳、王菊红对事故的发生、两车损坏及王菊红受伤均存在过错。因本案系刘朝阳驾驶的机动车与王菊红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刘朝阳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王菊红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菊红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含停车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其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8909.79元(含鉴定检查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4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4天,可计营养费为360元。(四)误工费:王菊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王菊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伤持续误工168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其伤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90天。可计误工费为7515.90元。(五)护理费:王菊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24天,可计护理费为2004.24元。(六)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王菊红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郑州××经济综合试验区新港办事处薛店北街村村民委员会和郑州××经济综合试验区新港办事处社会事业办公室证明、郑州××经济综合试验区龙王办事处赵郭李村民委员会和郑州××经济综合试验区龙王办事处民政所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其和赵桂云、李艺峰所居住的村庄均已划归城镇,王菊红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和赵桂云、李艺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的标准,结合王菊红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51152元。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的标准,结合王菊红的伤残等级,依法分别计算5年、8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可计赵桂云、李艺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225.29元、6861.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王菊红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59238.89元。王菊红要求赔偿李铎峰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李铎峰已年满18周岁,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菊红伤残,致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八)鉴定费为700元。(九)车辆损失费:依据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王菊红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值为675元。(十)评估费为100元。(十一)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依据王菊红提交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后向该公司支付抢险施救费及停车费共计200元,但该公司未对各分项予以明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抢险施救费为100元、停车费为100元。(十二)交通费:依据王菊红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鉴定、车辆评估等情形,王菊红主张对其交通费按照360元进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以上损失共计94283.82元。豫A×××××小型普通客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王菊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菊红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2619.0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菊红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共计775元,不足部分为10889.79元。豫A×××××小型普通客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及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偿王菊红各项损失共计6793.06元,刘朝阳应当依据事故责任赔偿王菊红各项损失共计1918.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菊红各项损失共计90187.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朝阳应当赔偿原告王菊红各项损失共计1918.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菊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7元,由原告王菊红负担448元,由被告刘朝阳负担20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范永慧人民陪审员 朱爱玲人民陪审员 王建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乔阳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