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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劲松、��火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劲松,吴火法,陈月英,吴忠华,王方尧,江俊,陈莉,许仁丽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刑初519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劲松,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浙江省安吉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27日被安吉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赵顺庆,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火法,男,196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家住浙江省安吉县,现住安吉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4日因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同月18日经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变更强制措施被执行逮捕,于同年7月7日经安吉县公安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27日被安吉县���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卞国雄,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月英,女,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浙江省安吉县,现住安吉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29日被安吉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2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指定辩护人王晓波,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安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吴忠华,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浙江省安吉县。2006年4月7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27日被安吉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指定辩护人杨羽,浙江���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安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王方尧,男,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家住浙江省安吉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29日被安吉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2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指定辩护人马剑锋,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安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江俊,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家住浙江省安吉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27日被安吉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指定辩护人邰XX,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安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陈莉,女,199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家住浙江省安吉县,现住安��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9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29日被安吉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2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王学志、陈思思,浙江学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仁丽,女,199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29日被安吉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2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指定辩护人卢丹、黄灵,浙江学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安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劲松、吴火法、陈月英、吴忠华、王方尧、江俊、陈莉、许仁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若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劲松、吴火法、陈月英、吴忠华、王方尧、江俊、陈莉、许仁丽及各(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赵劲松、吴火法、陈月英经商议后注册成立安吉亿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豪投资公司”),由被告人陈月英担任亿豪投资公司法人代表,后变更为被告人王方尧,被告人吴忠华担任风控主管,被告人陈莉担任运营主管,被告人许仁丽担任客服主管,被告人江俊负责财务,沈某、张某1等人担任公司客服。同年7月12日赵劲松、吴火法等人在互联网上设立“亿豪商贷”网站,以P2P理财名义,采用伪造标书资料方式,以年息22%和数额不等的奖励通过���亿豪商贷”网站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非法集资,非法集资对象达878人。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赵劲松、吴火法领导、组织、协调网上非法集资活动,被告人赵劲松将非法集资款出借他人,被告人吴火法将部分非法集资款用于安吉艺豪纳米科技厂;被告人陈月英为公司原法人代表,后在公司上班领取工资且前期管理公司资金进出,并将公司部分集资款用于安吉艺豪纳米科技厂;被告人王方尧作为公司法人代表,为非法集资专门开设银行账户并接待投资人;被告人吴忠华具体从事制作虚假标书资料、风险控制,将部分非法集资款出借等;被告人江俊具体从事管理公司资金,伪造银行电子转账单参与制作虚假的标书;被告人陈莉负责“亿豪商贷”网站整体运作;被告人许仁丽具体从事制作虚假标书、发标、网络宣传、与投资人交流等。经湖州中天和会计师事���所审计,截止案发时,亿豪投资公司从网站上共吸收存款32911103.17元(其中被告人陈莉累计投入33900元,许仁丽累计投入139912元,本案币种均为人民币),支付投资人本金和利息26392780.87元,吸收充值扣减支付相关款项净额为6518322.3元。案发后,八被告人均被安吉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安吉县公安局从被告人赵劲松处暂扣165万元,从吴忠华处暂扣6万元,从江俊处暂扣2000元,从亿豪投资公司扣押273元,冻结王方尧、王某1涉案银行卡内现金17452.64元。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劲松、吴火法、陈月英、吴忠华、王方尧、江俊、陈莉、许仁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责,其中被告人陈月英、吴忠华、王方尧、江俊、陈莉、许仁丽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赵劲松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赵顺庆对起诉书指控定性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应认定单位犯罪,被告人赵劲松承担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2.具有自首情节;3.认罪,退赃,有悔罪表现,且获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赵劲松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吴火法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卞国雄对起诉书指控定性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应认定单位犯罪;2.本案中向陈莉、许仁丽的借款属向企业员工、同案犯的借款应予扣除;3.虽不否认本案事实的客观真实性,但本案P2P平台中的电子数据真实性待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被告人吴火法在本案犯罪中仅起到提供场所、平台的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5.具有自首情节;6.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吴火法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月英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指定辩护人王晓波对起诉书指控主要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应认定单位犯罪;2.参与程度不高,系从犯;3.具有自首情节;4.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月英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忠华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指定辩护人杨羽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应认定单位犯罪;2.系从犯;3.具有自首情节;4.对公安机关暂扣的6万元有异议,该6万元是其工资款,并不应承担归还投资人投资款的责任;5.认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吴忠华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方尧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指定辩护人马剑锋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方尧虽作为公司法人但只是挂名的,参与程度低,系从犯;2.具有自首情节;3.认罪,初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方尧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免刑。被告人江俊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指定辩护人邰XX对起诉书指控定性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应认定单位犯罪;2.系从犯,情节轻微;3.具有自首情节;4.认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江俊减轻处罚或免刑。被告人陈莉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王学志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应认定单位犯罪;2.被告人陈莉负责网站的正常管理和运营,并不负责制作、发布虚假的标书,系从犯;3.案发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取证;4.认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莉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免刑。被告人许仁丽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指定辩护人卢丹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应认定单位犯罪;2.仅是公司普通员工,应认定从犯;3.具有自首情节;4.认罪、悔罪,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许仁丽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赵劲松、吴火法等人经预谋以“P2P”名义做网络资金生意遂注册成立了安吉亿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豪投资公司”),由被告人赵劲松具体负责管理,而公司法定代表人则由被告人陈月英(���吴火法之妻)担任,后变更为被告人王方尧(系陈月英之子)。同年7月12日,被告人赵劲松、吴火法等八被告人以亿豪投资公司为依托在网上开设的“亿豪商贷”(××)网站上线运行,并将大量伪造的借款标书发布在网站上,附以年息18%及数额不等的奖励等为诱饵,吸引900余网上投资人对上述标书进行投标,款项到账后又以高息对外出借从中赚取利差,截止案发,尚有80余人的投资款项未结清归还,其中已报案被害人王某2、徐某1、夏某1、聂某等30余人的投资款项共计681.432947万元未结清归还。另经湖州中天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亿豪投资公司自成立以来截止2015年4月28日,通过“亿豪商贷”网站吸收网上投资人充值共计3291.110317万元,支付网上投资人相关款项共计2639.278087万元,吸收充值扣减支付相关款项净额为651.83223万元。上述期间,被告人赵劲松负责“亿豪商贷”网站整体运营及决定对外融资额度、款项出借等工作;被告人吴火法将部分集资款借出用于其个人经营的安吉艺豪纳米科技厂以及安排相关人员参与管理亿豪投资公司等;被告人陈月英参与管理亿豪投资公司前期资金进出,并参与将部分集资款出借安吉艺豪纳米科技厂等;被告人王方尧提供个人银行账户作为亿豪投资公司集资专用账户,并参与接待相关投资人等;被告人吴忠华负责收集制作虚假标书,参与风险控制管理,并将部分集资款出借他人等;被告人江俊负责亿豪投资公司财务工作等,以及伪造银行电子转账单等参与制作虚假标书等;被告人陈莉负责“亿豪商贷”P2P网站的日常运营及客服管理、参与制作虚假标书、发标等;被告人许仁丽负责客服以及参与制作虚假标书、发标等工作。案发后,八被告人均经安吉县公安局��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涉案主要事实。被告人赵劲松向安吉县公安局退赃165万元,被告人吴火法向安吉县公安局退赃10万元,安吉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吴忠华处暂扣款项6万元,从江俊处暂扣款项2000元,从亿豪投资公司扣押款项273元,冻结被告人王方尧及王某1涉案银行卡内款项17452.64元。另案发后,亿豪投资公司借款人周某4退还所借款项4.2万元(暂扣于安吉县公安局)。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劲松退赃30万元,被告人吴火法退赃1万元,被告人陈莉退赃3万元,被告人许仁丽退赃2万元,被告人江俊退赃5000元。另,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王某2、徐某1向本院提交谅解书对被告人赵劲松表示谅解,并希望本院对被告人赵劲松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上列八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周某1、吴某1��夏某1、王某2、孙某1、王某3、王某7、李某1、王某4、李某2、张某2、何某1、刘某1、姜某、吴某2、李某3、徐某1、周某2、郭某、徐某2、赵某1、李某4、王某8、孙某2、李某5、刘某2、聂某、赵某2、徐某3、陈某1、高某1、王某9、何某2、王某1夏某2、张某3、高某2等人的陈述,证人程某1、程某2、黄某、孙某3、施某、陈某2、刘某3、童某、潘某1、杨某、程某3、沈某、张某1、王某5、蔡某、洪某、吴某3、徐某4、潘某2、孔某、何某3、张某4、彭某2、储某、王某6、盛某,4、彭某1、章某、朱某2、吴某4、周某4、徐某5等人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账凭证、电汇凭证、网站截图、工商登记材料、借条、借据、领(付)款凭证等,湖州中天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会计账本、银行卡等,电子勘验检查笔录及移动硬盘、电脑硬盘等,相关公司工商登记等情况,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控辩各方意见,经评议认为:1.关于本案是否认定为单位犯罪的问题。经查,首先,在主观上,被告人赵劲松、吴火法等人设立亿豪投资公司的初衷是为了做网络融资生意牟利,即相关个人为开展网上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其次,在客观上,亿豪投资公司设立后,利用“亿豪商贷”网站平台开展网络融资及资金外借为主要业务,即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为主要活动。综上,亿豪投资公司仅是被告人赵劲松、吴火法等八被告人非法集资犯罪的平台,借此以实现犯罪目的,故本案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2.关于本案审计报告能否作为定案证据的问题。经查,首先,公安机关在侦办案件期间,依法委托具有审计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亿豪投资公司成立以来截止2015年4月28日通过“亿豪商贷”网站吸收公众存款作审计,审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审计报告的数据来源于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亿豪投资公司的会计资料、网上投资人充值列表、提现列表以及若干银行对账单等资料,属依法收集的原始数据,数据准确性可以保证;第三,结合八被告人的供述以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本案确实存在部分被告人借用他人身份冒充投资者出借资金打款给平台,导致审计报告中部分充值投资款并非向社会公众的集资款,对于该部分应予认定为犯罪手段,不能归入本案犯罪数额;第四,公诉机关提供的在案证据显示仅有三十余被害人报案,尚有一部分被害人可能出于各种原因而没有报案的情况存在,致使本院无法对相关情况作进一步的掌握和核实,也不排除审计报告中资金缺口的部分款项并不是被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的可能,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宜在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时暂不予计算,待被害人身份信息明确后可另寻途径救济。综上,本案审计报告虽有上述第三、四情况的存在,但审计程序合法、数据来源准确,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并在事实认定时结合在案其它证据作相应扣除,但结合已查实的30余被害人的实际投资额及损失额,扣除部分并不影响本案量刑档次的认定。3.关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忠华处暂扣款6万元的问题。经查,首先,本案中亿豪投资公司支付给被告人吴忠华等人的“工资”等款项来源于“亿豪商贷”网络融资款,属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或责令退赔,被告人吴忠华本人也供述其非法获利有4万元并得到相关书证的印证;其次,截止本院审理期间各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仍有数百万元缺口,作为共同非法集资犯罪中一员的被告人吴忠华负��及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义务。综上,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忠华处暂扣的6万元应作为被害人经济损失退赔款处置,并在量刑上对被告人吴忠华加以考量。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劲松、吴火法、陈月英、吴忠华、王方尧、江俊、陈莉、许仁丽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高息为诱饵,结伙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融资,数额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劲松、吴火法组织策划成立亿豪投资公司及“亿豪商贷”网站,并积极开展非法集资活动,起主要作用,均应予认定为主犯;被告人陈月英、吴忠华、王方尧、江俊、陈莉、许仁丽虽积极参与,但作用相对较小,可予认定起次要辅助作用,宜认定为从犯。案发后,上列八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予认定为自首。庭审中,上列八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其中被告人赵劲松、吴火法、陈莉、许仁丽、吴忠华、江俊能退赔部分赃款,以及有部分集资参与人表示谅解,量刑时对各被告人分别予以考量。综上,对被告人赵劲松、吴火法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月英、吴忠华、王方尧、江俊、陈莉、许仁丽依法减轻处罚。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人赵劲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火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月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吴忠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王方尧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江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陈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许仁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九、责令被告人赵劲松、吴火法、陈月英、吴忠华、王方尧、江俊、陈莉、许仁丽共同返还各相关集资参与人的财产共计人民币6814329.47元(详见附表);暂扣退赃款共计人民币2236725.64元(其中暂扣于安吉县公安局的赃款共计人民币1871725.64元移交本院)依法退赔各相关集资参与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方人民陪审员 罗 忠人民陪审员 吴秀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偲萦附表:(单位:元人民币)编号集资参与人共同返还数额1王某11688578.042夏某11190606.813聂某1006808.534徐某806499.635周某404961.356刘某390244.877吴某276110.58王某2211598.889刘某2158373.710赵某93788.6511周某287838.6112孙某82627.7913王某380950.4514夏某241511.1215赵某239748.5816李某3510017高某2940018陈某2762219李某227134.8520高某224986.1521孙某21370022王某41270023李某312178.1624王某51152725王某6781126徐某27567.7727何某729328何某26624.729吴某2611630李某4550031张某461232李某54424.6833姜某328234徐某3287335郭某2629.6536王某71000合计6814329.47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