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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1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潘维宝与范中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维宝,范中飞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51民初1925号原告:潘维宝,男,1959年5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范中飞,男,1963年5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潘维宝与被告范中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原告以需继续收集证据为由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潘维宝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潘维宝承担。审判员  施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