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1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潘维宝与范中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维宝,范中飞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51民初1925号原告:潘维宝,男,1959年5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范中飞,男,1963年5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潘维宝与被告范中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原告以需继续收集证据为由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潘维宝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潘维宝承担。审判员 施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