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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4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肖宏光与陈兆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宏光,陈兆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904民初974号原告肖宏光,男,汉族,1958年10月6日出生,住址:广西省北流市。委托代理人谢任、林天丽,均系茂名市电白区陈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兆锡,男,汉族,1954年11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现住址:茂名市电白区(电白县水东镇三角三兴建材店)。委托代理人陆增荣,广东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宏光诉被告陈兆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肖宏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清水泥欠款12784元给原告肖宏光;二、判决以12784元为基数,从2006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直计至还清日止。(暂计至起诉日利息为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水泥购销行业,原、被告生意往来多年,2006年2月14日和2006年2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购水泥一批,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12784元,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一拖再拖,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查明,被告陈兆锡是字号电白县水东镇三角三兴建材店(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登记经营场所为电白区水东××号,经营范围为零售:建材。2017年3月14日,原告肖宏光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与被告存在购销水泥关系,要求被告付清拖欠的货款12784元及相关利息,原告主张的被告购销水泥的行为属被告经营的电白县水东镇三角三兴建材店的经营范围内,且原告于起诉状注明被告的住址为电白区水东××号(水东镇三角三兴建材店),提供的证据中的“照片”也主张原告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三角三兴建材店”向被告催收欠款,可见原告对被告经营电白县水东镇三角三兴建材店的事实是知情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本案原告直接以电白县水东镇三角三兴建材店(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陈兆锡作为被告起诉,属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宏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4.6元,原告肖宏光已预交,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洁梅人民陪审员  欧 合人民陪审员  刘国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慧玲李梓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