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81民初2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高某1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1,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2397号原告:高某1,男,1989年4月27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保林,林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某,女,1994年6月22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瑾,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某1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高某2(2013年9月15日生)由原告抚养,且由被告承担抚养费50000元;3、责令被告给付原告精神伤害赔偿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高某1于××××年××月××日向本院提出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婚生女高某2由原告抚养,且由被告承担抚养费13000元”,同时原告申请放弃诉讼请求第三、四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女高某2于2013年9月15日出生。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矛盾不断,现在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苏某未到庭,但苏樱樱提交答辩状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高某2,如果原告抚养婚生女,被告出抚养费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陇县民政局登记处登记结婚。生女高某2于2013年9月15日生。另查明,被告苏樱樱已于××××年××月××日给付原告高某1婚生女高某2抚养费1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生女高某2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为有利于生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抚养生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承担抚养费。原告自主变更及放弃第三、四项诉讼请求是其处分民事权利的体现,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高某1与被告苏某离婚;二、生女高某2由原告高某1抚养,被告苏樱樱承担抚养费13000元(苏樱樱已于2017年4月17日给付原告高某1)。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俊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智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