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3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潭信用社与陈秀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潭信用社,陈秀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民初830号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潭信用社,住所:清远市清新石潭镇金狮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苏志勇,主任。委托代理人:何健,该社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德雨,该社工作人员。被告:陈秀清,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潭信用社与被告陈秀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潭信用社委托代理人何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潭信用社诉称:2007年12月20日,被告陈秀清向清新县浸潭农村信用合作社立据借款人民币4900元,现结欠借款余额人民币4900元,期限至2009年11月10日,月利率为8.715‰,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计付逾期罚息。另因机构改革,2015年,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潭分社升级为清远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潭信用社,原在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浸潭信用社办理的辖下石潭镇地区的业务,现归属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潭信用社管理,债权债务原告享有及承担;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还清借款。因此,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元及至还清日的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秀清无答辩及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0日,被告陈秀清以加工扫把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清新县浸潭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并与原清新县浸潭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浸潭)农信借字[2007]第904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9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20日至2009年11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15‰。同日,原清新县浸潭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向被告陈秀清发放贷款4900元,被告陈秀清立下了借款4900元的借款借据给原清新县浸潭农村信用合作社收执。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秀清并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陈秀清催收,并于2015年10月11日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被告陈秀清至今仍未还款付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秀清偿还借款本金4900元及至还清日的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2014年11月14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清远监管分局批准,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潭分社升级为清远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潭信用社,原在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浸潭信用社(原清新县浸潭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的辖下石潭镇地区的业务归属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潭信用社管理,债权债务原告享有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清远监管分局的清银监复[2014]89号、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清新农信联发[2015]8号批复文件,《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清新县浸潭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陈秀清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清新县浸潭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向被告陈秀清发放贷款,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秀清并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秀清应及早清还所欠的借款及利息。因机构改革,原在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浸潭信用社(原清新县浸潭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的辖下石潭镇地区的业务归属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潭信用社管理,债权债务也由原告享有及承担,故原告以其名义起诉被告,并无不当。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秀清偿还借款49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秀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秀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款49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2007年12月20日至2009年11月10日按约定月利率8.715‰计付;2009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计付逾期罚息)给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潭信用社。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秀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待被告陈秀清在偿还欠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潭信用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嘉俊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