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赵凤武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凤武,赵凤丽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7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凤武,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凤丽,女,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再审申请人赵凤武因与被申请人赵凤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3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凤武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所认定的大部分证据系赵凤丽伪造。一、二审法院未查明赵凤丽所提交的1996年9月8日所签《房屋买卖草契》上签字及印章都是伪造的事实。一、二审法院无视赵凤丽关于买卖房屋及签订草契、盖章的过程的陈述前后多次反复的事实,径行认定赵凤武、赵凤丽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二审法院以本案证人所作的伪证、赵凤丽所伪造的证据以及存在矛盾的陈述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赵凤丽伪造证据,证人串通作伪证,一审法院理应依法追究赵凤丽及证人等人法律责任,但一审法院反而错误认定案件事实,二审法院对此同样处理,严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根据赵凤丽陈述,本案系因欠款而产生的以房抵债情形,该情形不受法律保护,更何况涉案房屋系农村房屋,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间存在事实上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一、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及证据审核认定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三)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赵凤武一审过程中要求对房地产交易表上“赵凤武”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并提交了书面申请,而一审法院却在房地产交易申请表已经质证且赵凤武坚持要求笔迹鉴定的情况下,允许赵凤丽撤回证据且驳回赵凤武的鉴定申请,此举严重违法。二审过程中,赵凤武再次提出对房地产交易申请表进行笔迹鉴定申请,二审法院不予准许,亦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所述,涉案房屋系赵凤武所有,赵凤武并未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赵凤丽,双方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一、二审法院凭借伪证及存在矛盾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侵犯了赵凤武的合法权益,理应被撤销或改判,望贵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认真核查本案证据,正确适用法律,支持赵凤武的再申请求,维护赵凤武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过程中,赵凤丽为证明与赵凤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向法庭提交了《买卖房屋草契》,经鉴定并非赵凤武本人所签。据此,赵凤丽为证明与赵凤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进一步提供了证人证言等其它证据材料。同时,原审法院为查明案情调取的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马坊派出所相关笔录、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5765号卷宗材料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认定赵凤武与赵凤丽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所作判决结果正确,于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赵凤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凤武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建玲审判员 程占胜审判员 王士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晓明书记员 周 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