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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21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世杰、刘海霞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李世杰,刘海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21刑初277号自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渑池县会盟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呼延金富,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上官勇战,该该行职工。被告人李世杰,男,1978年9月8日生,汉族,教师,住河南省渑池县会盟路西区。被告人刘海霞,女,1973年3月3日生,汉族,教师,住河南省渑池县会盟路西区。自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以被告人李世杰、刘海霞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与被告人李世杰、刘海霞双方和解,并已履行完毕,自诉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李世杰、刘海霞的刑事自诉。本院认为,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已履行全部执行义务,自诉人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李世杰、刘海霞的刑事自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撤诉。审判员  刘韶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车雯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