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唐太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太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54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太龙,男,199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洪某刑诉〔2017〕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太龙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5日21时47分,被告人唐太龙驾驶牌号为“鄂F×××××”灰色“别某”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雄楚大道尤李村工贸家电门前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唐太龙静脉血送检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5.68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太龙具有认罪认罚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唐太龙拘役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至5000元。被告人唐太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太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太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