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11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嘉兴市达与南浔龙翠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达,南浔龙翠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1510号原告:嘉兴市达因涂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加拿大嘉兴科学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749822882L。法定代表人:唐小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车慧强、王艳蓉,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浔龙翠机械厂。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和孚镇长超西老街三叉口。组织机构代码:L5586306-8。经营者:李旭洋,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原告嘉兴市达因涂料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南浔龙翠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永根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达因涂料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E11-2010阴极电泳涂料(黑色浆、乳液),其中黑色浆4件,200千克,乳液16件,800千克,均为17.20元/千克,共计17200元。2016年9月24日,被告将乳液6件(300千克)退回,实际尚欠原告价款1204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12040元及利息(以120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清偿之日)。被告南浔龙翠机械厂未作答辩。原告嘉兴市达因涂料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2015年10月20日提货单原件一份及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提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被告,货物E11-2010黑色浆4件,200千克,E11-2010乳液16件,800千克,单价均为17.20元/千克,计17200元,收货方有李玉相签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上有李玉相的签名,发票代码3300143130,发票号码241××××1154,内容与提货单相对应,发票金额14700.85元,税额2499.15元。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电泳涂料的事实,计价款17200元。并称李玉相为被告的厂长。证据2,被告于2016年9月24日的退货单原件一份。载明退乳白色涂料6件。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将6件乳液(300千克)计5160元退回后,实际尚欠原告价款12040元。证据3,湖州市南浔区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5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载明发票代码3300143130,发票号码241××××1154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5年11月29日认证相符,于2015年11月申报抵扣,发票金额14700.85元,税额2499.15元。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认证、申报、抵扣。被告南浔龙翠机械厂未提供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其效力均予以确认。综上,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E11-2010涂料(黑色浆、乳液),其中黑色浆4件,200千克,乳液16件,800千克,单价均为17.20元/千克,计172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同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后经被告认证、申报、抵扣。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支付价款,仅于2016年9月24日将乳液6件(300千克)计5160元退还原告,实际尚欠原告价款1204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的货物后,未约定付款时间,应及时支付。原告起诉后,被告仍不支付的,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浔龙翠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达因涂料科技有限公司价款12040元及利息(以1204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元,由被告南浔龙翠机械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梅永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月勤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