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6民初22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刘志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刘志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21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负责人:贺春林,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旭林,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李明,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下称“农行顺德分行”)诉被告刘志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旭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顺德分行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办了卡号为62×××11的金穗贷记卡。被告领取该信用卡后多次进行了消费。《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规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领用合约所附《收费标准》规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付,《收费标准》另规定境内紧急取现按提取金额的2%收取手续费,最低2元。截止至2015年12月7日被告累计透支本金4922.63元,利息698.53元,滞纳金287.33元,取现手续费8.16元,合计5916.65元;其后,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还款0.11元,该款用于抵减尚欠的滞纳金,抵减后,被告尚欠滞纳金287.22元。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922.6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暂计至2015年12月7日的利息698.53元,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287.33元,取现手续费8.1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内含《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向原告申领的信用卡属贷记卡,具有透支功能,当被告信用卡帐户不足以支付取现金额或消费金额时,原、被告就该部分透支款项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实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现被告以该信用卡透支消费,等同于向原告借款,应当依据法定或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及利率,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拖欠透支本金4922.63元、截止至2015年12月7日的利息698.53元、滞纳金287.33元、取现手续费8.16元显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前述欠款,以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其后的透支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归还透支本金4922.6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暂计至2015年12月7日的利息698.53元;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透支本金4922.6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287.33元、取现手续费8.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月人民陪审员  刘丽婉人民陪审员  梁玲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