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2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余华波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华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2刑初87号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华波,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文盲,驾驶员,户籍地古田县,住古田县。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华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华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余华波无证驾驶无牌拖拉机在倒车时,与被害人贺某1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余华波驾车逃逸,数小时后经古田县公安局干警电话通知至事故现场接受调查。经古田县公安局认定,余华波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华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未履行注意义务碰撞其他车辆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华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其在案发当时怕被害人家属殴打,因担心拖拉机停在现场会发生二次事故,故就先将车子驶离现场回修理厂,其停留在现场并叫别人打电话报警,并非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事故现场逃逸。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余华波无证驾驶无牌拖拉机在旧金泰线67㏎+200M处暨古田县黄某1汽车修理厂前岔路口倒车时,拖拉机后斗退至道路中间位置,与被害人贺某1驾驶的从鹤塘往西洋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华波驾车逃逸,数小时后经古田县公安局干警电话通知至事故现场接受调查。经古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贺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古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余华波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余华波与被害人贺某1亲属达成协议,被告人余华波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贺满县、冉某、贺某3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80000元;被告人余华波通过家属先行支付给被害人亲属贺满县、冉某、贺某3108000元,剩余款项于被告人余华波刑满释放之日起两年内还清。被害人贺某1亲属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华波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被宁德地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实行劳动教养二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黄某1证言证实,本案肇事拖拉机系被告人余华波所有,该拖拉机系被告人余华波于2016年8月29日开至其修理厂修理气缸盖。同月30日18时许,其电话告知被告人余华波拖拉机已修好。21时许,交警打电话询问时告知停在其修理厂的拖拉机系余华波所有。2.证人贺某2证言证实,2016年8月30日19时许,与其堂弟即被害人贺某1约好一起去贺某1厂里玩,被害人贺某1驾车在前,其与贺某1到达事故地点的时间仅差5分钟许。当骑车至下湖路口时见路面中间一辆摩托车倒在地板上,有一人躺着,其妻眼尖认出系贺某1,停车查看贺某1伤势,即打120和110求救、报警。发现贺某1时没有其他车辆或人员在现场。3.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30日晚,其乘坐丈夫贺某2摩托车,贺某1另骑一辆摩托车一起去厂里玩,途中因口渴停车到杂货店买水,贺某1骑车先行离开,到下湖路口时发现贺某1躺在地上,之后报警。并证实在事故现场时未发现有其他人员。4.证人肖某证言证实,其在黄某1修理厂打工,2016年8月30日有一辆拖拉机在厂里修理,当晚18时许修理好,不认识拖拉机主人。5.证人彭某证言证实,其在黄某1修理厂打工。2016年8月30日早上黄某1告知其余华波拖拉机有问题,要进行修理。后其于当日17时许修理结束下班回家。6.证人黄某2证言证实,其外号“猪脚”,与被告人余华波系同乡,案发当晚其骑车从下湖村往鹤塘方向行驶,发现路边有十几个人在看热闹,被告人余华波站在人群靠里面的地方,不知道余华波是否有看见其,双方未交谈。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余华波于案发当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8.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8月30日19时许,事故发生后余华波驾车逃逸,同日22时许,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余华波主动到事故现场。9.古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起交通事故中余华波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贺某1不负本事故责任。10.被告人余华波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余华波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被宁德地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实行劳动教养二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1.驾驶人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余华波持有C1驾驶证。12.扣押清单证实,扣押被害人无牌两轮摩托车一辆,肇事无牌拖拉机一辆。13.现场血样提取情况的工作记录、事故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实,被告人余华波经酒精呼气测试,含量为0mg/100ml等。14.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书证实,贺某1血样未检出乙醇含量;涉案无牌拖拉机、无牌摩托车的车辆状况。15.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DNA鉴定意见书证实,依据DNA分析结果,支持贺某1血样与拖拉机上血迹为同一个体所留。16.古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证实,结合案情分析,死者贺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1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18.调解笔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实,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余华波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380000元,先行支付108000元,余款待被告人刑满释放后两年内还清,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余华波表示谅解。19.被告人余华波供述与辩解,其于2016年8月29日18时许,因拖拉机动力问题将车子开到黄某1修理厂修理。同月30日18时许,经电话告知拖拉机已修好,遂于19时许到修理厂将拖拉机往鹤塘方向倒车,在后斗尾部到摩托车驶来,该摩托车在车道中间偏右位置行驶,因车速快、距离近撞至拖拉机后斗右侧尾部摔倒,致驾驶员贺某1当场死亡。当时未报警,无其他人员在场,遂将拖拉机驶离现场停至修理厂;回现场后碰到死者家属并告知其报警。因担心被家属殴打,就躲在现场附近的一补胎店,全程观看了公安民警现场勘查情况。后围观的人很多,一外号“猪脚”的人还见到其。当晚21时许,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现场配合调查。关于被告人余华波辩解其在案发当时怕被被害人家属殴打,担心拖拉机停在现场会发生二次事故,故先将车子驶离现场回修理厂,其停留在现场并叫别人打电话报警,并非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事故现场逃逸的辩解意见。经查,综合本案现场概况、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可证实被告人余华波在案发后未报警,又未拔打120急救电话对被害人进行施救,且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并隐匿,经公安干警电话通知后才到现场配合调查的事实。被告人余华波认为其行为并非逃逸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华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华波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从重处罚;有犯罪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余华波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华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光义人民陪审员 胡起贺人民陪审员 林彩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海英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