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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3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3刑初81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高中文化,山东金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因涉嫌犯��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甲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滨州市沾化区永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沾化区利国乡裴家村附近时,因躲避公路上的玉米堆与公路北侧刘沛良家房屋相撞。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34.3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同年11月4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等书证。2.呼气式酒精检测单。3.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王某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的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证人刘某、崔某证言。6.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事故相对方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100毫升以上,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廷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胜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