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申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志爽物业服务合同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志爽,沈阳房实万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申3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志爽。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沈阳房实万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南顺城路61-3号。法定代表人:李少楠,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王志爽与被申请人沈阳房实万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105民初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王志爽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剥夺申请人的辩论权利,并简单粗暴强制执行。依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六)、(九)、(十)、(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复查认为,关于申请人提供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柳湖绿园”小区居住,对此,被申请人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亦认定申请人系该小区业主,故申请人该份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其该项再审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因申请人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未提出异议,对一审认定的欠缴物业费数额亦未有异议,故其该项再审主张依据不足。其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再审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故对上述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主张未经传票传唤、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及剥夺辩论权利的问题,经复查原审卷宗,一审法院已按申请人地址邮寄相关法律文书,并进行了公告,故其上述再审主张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主张审判员人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问题,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王志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卉审判员 王宏杰审判员 郝梦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丽杰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