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1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鼎基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井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鼎基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刘井卫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18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鼎基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一街37-1号142。法定代表人:汪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招胜,辽宁松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辽宁松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井卫,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利,辽宁元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鼎基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基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井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辽0102民初2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鼎基能源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完全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双方签订合同后,由于被上诉人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未通知上诉人即擅自撤离施工工地两个月不知去向,无奈上诉人又与第三方签订了收尾工程合同至竣工。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故上诉人在2016年1月19日支付最后一批工程款时,明确约定“全部工程款结清”,因此被上诉人再到法院起诉给付工程款没有依据。另外,被上诉人施工部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审法院指明另行主张权利,系增加当时的诉累,也属错误。被上诉人刘井卫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双方于2013年5月签订人工费承包合同,被上诉人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上诉人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了工程结算说明,确定结算金额为人工费46万元,已经支付26万元,剩余20万元,之后上诉人又分两次支付了9万元,尚欠11万元未支付,一审法院判决正确;2、关于质量问题和擅自离场问题是不存在的,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一审刘井卫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鼎基能源公司立即给付拖欠刘井卫人工费15万元,要求鼎基能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鼎基能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8日,刘井卫(乙方)与鼎基能源公司(甲方)签订人工费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刘井卫承包沈阳喜福家超市有限公司中央空调工程,人工安装价格约定为“机房安装(含配电、水泵等),100000元/个,配合甲方调试;新风机组安装,1500元/台,包括安装、调试;全热交换器安装,500元/台,包括安装、调试;风机盘管安装(含配电),680元/台,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包括风管、风口保温安装);井网、热网管道安装(含配电),DN80-DN150(30元/米),DN150-DN300(60元/米),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包括保温、打压、协助甲方调试);风管吊装,35元/㎡,(包括保温、打压、协助甲方调试);风管吊装(含保温),40元/㎡,(包括保温、打压、协助甲方调试)”,质保期约定为二个制冷期和二个采暖期,付款方式约定为“1、签订合同后进场,乙方以结款方式向甲方借款(作为生活等费用),其款项甲方从第一次支付乙方工程款中扣除。2、按工程进度按每月完成量的70%结算,每月25日承报当月工程量,经核算后付款。3、甲方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95%,剩余的5%质保金运行一个制冷期和采暖期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刘井卫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另查,2014年1月23日,鼎基能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说明一份,上载“沈阳鼎基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与刘井伟签订东方斯卡拉人工费46万元整,已支付26万元,剩余20万元整。”。该结算说明底部有鼎基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波”签字。又查,2016年1月19日,刘井卫儿子刘冬代刘井卫与鼎基能源公司签署付款单一份,上载“50000元转账、40000元远期支票(2016年3月31日)、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凤城一路支行刘井卫6217004229997175646”内容,该付款单上有刘冬及鼎基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波”签字。再查,2016年4月8日,刘井卫配偶姜俊明在上述付款单底部注明“支费换现金40000(肆万元整)已领走。”内容。还查,刘井卫总计从鼎基能源公司处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收取工程款350000元。庭审中,刘井卫认为上述付款单中“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字样系后填写上,在2016年1月19日签署当时及2016年4月8日姜俊明签署时并不存在。同时,鼎基能源公司在庭审时自认“50000元转账”、“40000元远期支票(2016年3月31日)”、“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三部分内容系其单位会计所写。以上事实,有人工费承包合同书、工程结算说明、付款单、沈阳市喜福家超市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经庭审审查与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刘井卫作为无任何施工资质的个人从鼎基能源公司处承揽案涉工程并签订的相关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虽案涉工程的合同无效,但刘井卫已对涉诉工程进行了施工,且鼎基能源公司亦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故可以认定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并最终结算,刘井卫有权参照双方结算的最终价款要求鼎基能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对于鼎基能源公司是否已经给付完毕全部工程款的问题,鼎基能源公司辩称已经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并承认通过转账或现金方式给付的工程款为350000元。同时认为在该350000元中,有90000元是刘井卫同意将鼎基能源公司顶账给其的轿车变卖后,由鼎基能源公司支付给刘井卫的,双方对该顶账轿车所抵顶的工程款数额约定为150000元。另外,鼎基能源公司认为因刘井卫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与刘井卫协商扣除质保金50000元。对鼎基能源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因刘井卫亦承认收到工程款350000元,故对该350000元的已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是否存在鼎基能源公司用轿车抵顶15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的问题,因刘井卫对此予以否认,且鼎基能源公司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存在该事实,故对鼎基能源公司主张的该事实,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对于是否存在双方协商扣除刘井卫50000元作为质保金的问题,同样因刘井卫对此予以否认,且鼎基能源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该事实,故对鼎基能源公司主张的该事实,一审法院亦不予确认。对于鼎基能源公司提出的刘井卫已经在付款单上确认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不再欠付刘井卫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因刘井卫对付款单上“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的内容形成时间提出质疑,认为在其子和其配偶签字时该内容并不存在,是后填写上去的。一审法院认为,结合该付款单的全部内容,可以明确在2016年1月19日签署该付款单当时,约定有40000元款项并非现金或即时转账支付,而是通过票载日期为2016年3月31日的远期支票形式支付,考虑到远期支票在兑付时存在承兑不能的风险,作为持票人的刘井卫同意在鼎基能源公司付款单上直接注明“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的字样,不符合常理。另外,鼎基能源公司所述的工程款已经结清的理由系基于存在上述以车辆抵顶150000元工程款和与刘井卫约定扣除50000元质保金的事实,如上所述,该两项事实一审法院无法认定,故在付款单上“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形成时间存疑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双方在结算之后又协议变更了应付工程款为350000元的事实,因此对鼎基能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已结清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鼎基能源公司应按照结算价款向刘井卫支付剩余工程款110000元。同时,鼎基能源公司亦应向刘井卫赔偿利息损失,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实际竣工日期,而根据2014年1月23日的工程结算说明,可以推定案涉工程最迟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1月23日,故依据合同约定,鼎基能源公司最迟应在2014年1月23日前向刘井卫给付全部工程款的95%,即437000元。并在运行一个制冷期和采暖期后付清剩余5%质保金,即23000元。因案涉工程发包方沈阳市喜福家超市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实空调系统交付使用时间为2015年初,故鼎基能源公司应给付质保金的最后日期为沈阳市停止2015-2016年度采暖的2016年3月31日。因刘井卫主张的利息期间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故上述质保金利息不在刘井卫主张范围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利息计算方式应以87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对于鼎基能源公司主张的刘井卫所施工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擅自离场给其造成损失的抗辩理由,因鼎基能源公司并未提出反诉,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鼎基能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鼎基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井卫支付欠付工程款110000元;二、沈阳鼎基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井卫赔偿欠付工程款利息,以87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止;三、驳回刘井卫其他诉讼请求。如沈阳鼎基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刘井卫已预交),由刘井卫承担1721元,沈阳鼎基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79元。二审时,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刘井卫与鼎基能源公司签订了人工费承包合同,刘井卫进行相关施工,鼎基能源公司应给付相应人工费。2014年1月13日,鼎基能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说明一份,对刘井卫在涉案工程中发生的人工费总数、已付款数额和尚欠数额进行了明确,并由鼎基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在该结算说明出具之后,鼎基能源公司又支付9万元。鼎基能源公司认为双方在结算后形成口头约定,在结算后再支付上述9万元双方即结清人工费,但刘井卫对此进行否认,鼎基能源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进行证明。鼎基能源公司提出2016年1月19日刘井卫儿子刘冬签署的付款单上已标明“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但该内容为鼎基能源公司财务人员自行书写,且双方如对2014年1月13日的结算内容进行变更,需由刘井卫和鼎基能源公司确认。故原审依据鼎基能源公司出具的结算说明和实际付款情况,对其尚欠的人工费数额进行确定,并无不当。另外,对于鼎基能源公司上诉提出的刘井卫施工工程质量问题和其擅自撤场损失问题,原审认定其可另行主张,不影响其权利救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沈阳鼎基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冬审判员 孙菁蔓审判员 王 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俊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