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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5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翠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翠霞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5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30号逸景阳光商住楼1-3层。法定代表人:甘中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翠霞,女,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行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长军,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单翠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7)冀8601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代理人张晶、被上诉人的代理人齐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全责免赔20%,因此20%免赔理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未有此表述。一审对鉴定报告未审查。上诉人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不代表其绝对合法��效。一审应当严格审查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拆旧计算、新车购置价、投保价值是否准确、各种税费、损失部件列值、工时费等等,而不是照搬照用鉴定报告内容。对非直接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责任。单翠霞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答辩人有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是投保时的被保险人,因此依法有保险金请求权。车辆在投保时投保了不计免赔,因此不存在免赔20%。鉴定报告是原审时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由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有合法的资质,原审依据鉴定报告作出判决依法有据。鉴定费依法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单翠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465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单翠霞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465元,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刘国庆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冀A×××××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阜平县红峪路段时,与同向刘杰驾驶的冀A×××××/冀A×××××车辆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国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不承担公估费、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单翠霞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单翠霞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单翠霞与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本车损坏,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保险车辆的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情形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本案的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用。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审依法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冀A×××××的车辆损失为102465元,原、被告对公估报告均无异议,故应以该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损失数额作为赔偿依据。因重新鉴定所产生的公估费用是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燕赵财险公司已先予支付,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关于施救费用4000元,有事发地施救机构出具的发票在案佐证,该费用系原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车辆损失所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但该费用是针对主挂车共同施救所产生的,原告无法提供挂车的投保情况,故原审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单翠霞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本车损失、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单翠霞保险金104465元;二、驳回原告单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8元,减半收取计1214元,由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担。二审审理期间,查明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本案时,上诉人已放弃上诉状中所述的免赔20%事实与理由。对非直接损失上诉人称是指鉴定费。关于涉及被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上诉人称,投保人应当是案外人行唐县鑫源汽贸公司,经本院询问上诉人,其自称该主张没有证据。被上诉人反驳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以上,由双方陈述为证。另外,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已经查清本案基本事实,本院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二审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适格的诉讼主体系案外人行唐县鑫源汽贸公司,因此应当驳回被上诉人起诉。但是,经本院依法询问上诉人,其自认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故上��人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没有证据支持,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一方面认可原审所采纳的鉴定报告真实性,另一方面称原审不能采纳该证据,其主张自相矛盾。上诉人称,认可鉴定报告真实性不代表其绝对合法有效,但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该报告内容无效。因此,原审所采纳的鉴定报告内容合法有效。上诉人以原审未严格审查鉴定报告中的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拆旧计算、新车购置价、投保价值是否准确、各种税费、损失部件列值、工时费等内容为由,认为直接采纳的鉴定报告有误,该上诉理由不成立。而且与上诉人自认鉴定报告是真实的,也自相矛盾。鉴定费是为确定车辆损失数额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8元,由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立红审判员  郭学彦审判员  陈 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