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赵永伟与魏金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伟,魏金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428号原告赵永伟,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魏金三,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原告赵永伟与被魏金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金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魏金三立即偿还借款1100元。被告魏金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庭后对魏金三进行了调查询问,魏金三称借条属实,但已经用电动车抵给原告了,算是还过款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被告魏金三向原告赵永伟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日借到赵永伟1100元人民币,50日后还款,借款人魏金三。借款后,被告魏金三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和双方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在约定时间内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述称已用电动车抵偿借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魏金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永伟借款本金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金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文辉审判员 孙彦伟审判员 朱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