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郜红燕与周俊武、胡韦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红燕,周俊武,胡韦祥,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张文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1219号原告:郜红燕,女,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烈,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系原告郜红燕之夫,特别授权。被告:周俊武,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被告:胡韦祥,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技术开发区鲁巷光谷街1号光谷资本大厦4楼401室。负责人:赵金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倩,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文丽,女,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郜红燕诉被告周俊武、被告胡韦祥、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被告张文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红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烈、被告周俊武、被告胡韦祥、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被告张文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郜红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574.35元;2、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1日,被告周俊武驾驶鄂A×××××号小车在黄陂前川木兰环岛与被告张文丽所驾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张文丽及其车上乘坐人郜红燕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周俊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文丽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郜红燕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周俊武所驾车为被告胡韦祥所有,在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周俊武、被告胡韦祥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比例没有异议,周俊武是驾驶司机,登记车主是胡韦祥,车辆已经卖给周俊武,但没有办理权属转移手续,该车辆在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周俊武给原告郜红燕垫付了医疗费750元,该款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辩称:1、如事故发生属实,我公司依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分项内赔偿;2、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3、原告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过高;4、本次事故伤者2人,依法应予以预留;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原、被告就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被告就原告郜红燕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3562.31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郜红燕对被告周俊武为其垫付医疗费241.4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对原告郜红燕提交2016年7月27日由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原告郜红燕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5000元、休息时间120日、误工时间60日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保留7日内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未在规定期间内提交申请,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周俊武、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对原告郜红燕提交工资存折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郜红燕的工资存折显示在2016年6月、7月、8月、9月均有工资收入,并未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故对原告郜红燕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张文丽依法放弃对本案被告的起诉。经依法核算,郜红燕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4021.31元,其中:医疗费3562.31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5元/天×8天)、营养费120元(15元/天×8天)、护理费5119元(31138元/年÷365天/年×6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本院认为:原告郜红燕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俊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郜红燕经济损失14021.31元。被告周俊武垫付的241.4元应依法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郜红燕人民币14021.31元;二、原告郜红燕返还被告周俊武垫付款人民币241.4元;三、驳回原告郜红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共计2300元,由被告周俊武负担1600元,被告张文丽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武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