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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闫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刑初57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女,1966年1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7)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妨害公务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4月1日8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闫村镇静安公墓路口,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阎村派出所民警在执行勤务过程中,王某对执勤民警发泄不满情绪,并辱骂民警,后民警口头传唤王某,遭到被告人闫某等人的阻拦、撕扯,造成民警薛某面部、唇部皮肤挫裂伤。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薛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闫某于2017年4月1日被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春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