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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民终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徐玉叶、李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玉叶,李雯,邓木花,李梓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民终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玉叶,女,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政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成,政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雯,女,199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政和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木花(李雯之母),女,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政和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梓清(李雯之父),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政和县。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泉贵,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玉叶因与上诉人李雯、邓木花、李梓清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政和县人民法院(2016)闽0725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玉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成,上诉人李雯、邓木花及李雯、邓木花、李梓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泉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玉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雯、邓木花、李梓清在一审判决的金额上增加赔偿金额9809.6元。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不支持徐玉叶主张的造瘘袋费用是错误的。徐玉叶于2014年9月18日行“小肠造瘘”术后就开始使用造瘘袋的事实客观存在,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也对该项费用进行了认定,徐玉叶还提供了《收款收据》,故应增加支持该项目费用4809.6元。2.原审判决不支持徐玉叶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的错误的。徐玉叶从2013年10月开始两年内,共住院8次184天,进行多次手术,适当补充营养是必要的。2012年3月31日,徐玉叶与李雯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所涉及的营养费仅是指2008年李雯刀伤徐玉叶产生的赔偿项目,不包括后续治疗过程中适当的营养费。李雯、邓木花、李梓清辩称,徐玉叶的上诉项目没有相应的合法证据,其诉请的营养费用已经在原调解案件中进行主张并得到支持,不属于原调解案件中的保留项目。综上,请求驳回徐玉叶的上诉。李雯、邓木花、李梓清上诉请���: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徐玉叶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没有全面客观的分析病情,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首先,徐玉叶的肠梗阻是其自身病情发展的结果,其外伤后长达五年没有复发,自2013年行子宫切除、双附件切除等腹部手术以后,才造成肠粘连。其次,徐玉叶的总治疗费用中包含了治疗癌症的手术费用和医疗费用,应扣除后再计算参与度费用。2.徐玉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是复印件,庭审中已经查明其医疗费用部分已经得到了报销,原审法院没有对已经报销的数额进行确定,事实不清。3.李雯于1992年出生,现已成年并参加工作,属于有经济收入,原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仍判决由原监护人邓木花、李梓清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徐玉叶辩称,1.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对徐玉叶的病情发展进行了全面的分析,认定徐玉叶因外伤出现了腹腔粘连的病理基础,该鉴定意见客观,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鉴定意见对医疗费用的认定是正确的,已经扣除了徐玉叶因治疗自身疾病产生的所有费用。2.关于医保有报销部分医疗费用的问题,与侵权损害赔偿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进行扣除。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的规定,李雯没有提供有关经济收入的证明,证明自己具备承担赔偿的能力,原审法院判令李雯、邓木花、李梓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徐玉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雯支付徐玉叶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233290.84元(后续治疗保留诉权);2.判令邓木花、李���清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0月10日11时40分许,邓木花与徐玉叶因琐事发生斗殴,后双方被通知到政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做笔录。当日下午3时许,徐玉叶做完笔录走出在政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门口准备去做伤情鉴定,在政和县公安局派出所对面人行道旁,李雯持刀刺伤徐玉叶。徐玉叶的伤情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肝破裂,行破裂剖腹修补,评定为10级伤残;肠系膜破裂,行破裂剖腹修补,评定为10级伤残。徐玉叶受伤后,从2008年10月10日到政和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2月22日出院,在政和县医院住院期间,因病情未见好转又到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35609.04元。2009年5月6日徐玉叶以李雯为被告向政和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2009〉政民初字第211号),徐玉叶请求判��:1.李雯赔偿徐玉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评定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7047.66元(医疗费35609.04元+误工费22283元+护理费16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5元+残疾赔偿金44903.62元+伤残评定费7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537元+营养费3650元-李雯已垫付12000元);2.李雯赔偿徐玉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雯承担。2009年12月29日,政和县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审理该案,2012年3月31日,恢复该案审理(另行登记案号:政民初字第321号),当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徐玉叶、李雯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李雯赔偿徐玉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评定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5000元,扣除李雯的父母邓木花、李梓清已支付给徐玉叶35000元,还应支付徐玉叶70000元,该款在2012年4月1日前付清。二、对后续治疗费徐玉叶保留诉权。政和县人民法院据此制作(2012)政民初字第321号民事调解书。政和县人民检察指控李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政和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政和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政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李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该判决已生效。2013年12月13日,徐玉叶到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宫颈鳞癌IIa2期。2013年12月23日,在全麻+硬膜外麻醉下,行广泛子宫切除+双附件切除术+盆腔淋巴结清扫术+复杂肠粘连分解手术,徐玉叶于2013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53226元;2014年1月23日,徐玉叶到政和县��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粘连性不全肠梗阻;2.子宫癌全子宫切除术后;3.肠破裂修补术后;4.肝破裂修补术后,徐玉叶于2014年1月28日出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3752.24元;2014年7月13日,徐玉叶到政和县医院住院治疗,其于2014年7月18日出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2350.39元;2014年7月26日,徐玉叶到政和县医院住院治疗,其于2014年8月2日出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4988.1元;2014年8月8日,徐玉叶到政和县医院住院治疗,其于2014年8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4414.50元;2014年8月18日,徐玉叶到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1.肠梗阻;2.子宫颈癌术后;3.肠破裂修补术后;4.肝破裂修补术后。其于2014年9月10日出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39451.08元;2014年9月14日,徐玉叶到政和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肠粘连松解+肠减压+肠切除肠吻合术,其于2014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105天,花费医疗费65425.15元;2015年1月11日,徐玉叶到政和县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1.肠瘘;2.切口裂开;3.肠梗阻术后;4.子宫癌全子宫切除术后放化疗后;5.肠破裂修补术后;6.肝破裂修补术后;7、电解质紊乱,其于2015年1月26日出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969.4元。期间,徐玉叶到政和县医院门诊治疗,分别花费门诊医疗费528.73元、832.81元、1130.08元(出票日期为2015年5月21日、2015年8月14日、2015年12月15日)。2016年1月22日,徐玉叶申请对其在2012年3月31日之后因腹部被刺伤致肝破裂剖腹修复(肝破裂、肠系膜破裂)造成的合理后续治疗费、合理住院期限、合理护理天数进行鉴定,政和县人民法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0月23日作出闽晟蓝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81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徐玉叶于2012年3月31日之后的合理后续治疗费用为60592.38元-73987.32元。2.被鉴定人徐玉叶于2012年3月31日之后合理住院天数为75天-92天。3.被鉴定人徐玉叶于2012年3月31日之后合理护理期评定为90日-120日。确认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住院医疗费中关联性费用为6423.1元、政和县医院住院医疗费中关联性费用为37304.92元、福建省立医院住院医疗费中关联性费用为17752.99元、政和县医院门诊医疗费关联性费用为1121.23元,即徐玉叶在本案主张的医疗费中与治疗外伤有关联的医疗费为62602.24元(6423.1元+37304.92元+17752.99元+1121.23元)。徐玉叶因腹部被刺,致肝破裂、肠系膜破裂后续治疗而产生以下合理损失:1.医疗费62602.24元;2.护理费7983元;3.交通费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计72585.24元。李梓清、邓木花是李雯的父母。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徐玉叶于2016年4月8日向政和县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李梓清位于政和熊山镇翻身街69号房屋(证件编号:政房翻身街156),并提供担保。政和县人民法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作出(2016)闽0725民初20号民事裁定,查封李梓清所有的政和熊山镇翻身街69号房屋。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李雯故意刺伤徐玉叶,致其肝破裂、肠系膜破裂,徐玉叶因后续治疗而产生的合理损失72585.24元,李雯应当赔偿,邓木花、李梓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徐玉叶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徐玉叶要求李雯赔偿其误工费16320.8元、营养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李雯、邓木花、李梓清对徐玉叶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提出的部分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李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玉叶损失72585.24元,邓木花、李梓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徐玉叶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99元,由徐玉叶负担3306元,李雯、邓木花、李梓清负担1493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由李雯、邓木花、李梓清负担;鉴定费3200元,由徐玉叶负担2000元,李雯、邓木花、李梓清负担1200元。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李雯、邓木花、李梓清认为一审遗漏认定徐玉叶于2014年1月23日出院时,出院小结诊断记载徐玉叶为不完全性肠梗阻。通过出院诊断并结合徐玉叶半年后才治疗的情形,可以认定是徐玉叶拒绝治疗导致肠梗阻。本院分析认为,2014年1月23日,政和县医院出院小结的记录“考虑患者目前肠道不通畅,建议继续治疗,劝阻无效,要求办理出院”属客观事实,应予认定。至于李雯、邓木花、李梓清提出徐玉叶的肠梗阻系其自��拒绝治疗导致的,应结合各方证据加以判定。二审另查明,2014年12月28日政和县医院的出院记录中记载“遂行‘小肠造瘘’,仍有结肠瘘,目前暂无法愈合”。2015年12月11日,政和县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小肠造瘘术后,我院没有造瘘袋,建议网络购买。”2017年4月13日,政和县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记载“徐玉叶自2014年4月20日开始使用造瘘袋,常规1天用1个”。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对“徐玉叶2012年3月31日之后腹部被刺伤致肝破裂剖腹修复造成的合理后续治疗费、合理的住院期限、合理护理天数”进行鉴定,该所接受委托后依照鉴定程序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应予采纳。该鉴定意见书综合分析认为外伤和自身疾病是造成徐玉叶肠梗阻的共同因素。故李雯、邓木花、李梓清主张该鉴定意见没有全面分析徐玉叶自身疾病的因素,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客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该鉴定意见书拟定外伤对疾病的参与度45%-55%,结合2014年1月23日政和县医院出院小结的记录中记载徐玉叶自身在治疗过程中存在拖延治疗的过错情形,原审法院按照45%的参与度认定损失赔偿责任,属于合理范畴,应予以支持。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已经对徐玉叶因自身疾病引起的治疗费用进行了相关扣减和关联性分析计算,故李雯、邓木花、李梓清主张鉴定结论没有扣除徐玉叶因自身疾病产生的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医疗费用的报销属于社会保险的范畴,与本案侵权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因此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徐玉叶违反规定对超出医疗保险范围的部分进行报销,可由医疗保险部门依法进行追偿,李雯、邓��花、李梓清要求扣减徐玉叶已报销款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徐玉叶提出其造瘘袋费用应予支持的上诉主张,因政政和县医院对徐玉叶行小肠造瘘术需使用造瘘袋出具证明,结合徐玉叶在二审中提供的造瘘袋费用证明等证据,可证实徐玉叶因小肠造瘘术必须每日使用造瘘袋,原审未对该客观事实进行认定不当,本院对徐玉叶因肠梗阻行小肠造瘘术产生的造瘘袋费用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的分析,按照参与度45%的标准认定为478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徐玉叶提出营养费应予支持的上诉主张,虽然徐玉叶与李雯在(2012)政民初字第321号民事调解书中就赔偿事宜已成达调解协议,但徐玉叶对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本案中,徐玉叶因后续治疗多次住院,2014年12月28日以及2015年1月26日的政和县医院出院记录中均体现���嘱“加强营养”,应认定徐玉叶在后续治疗中仍需补充营养,本院根据徐玉叶病情状况及外伤因素,酌情按参与度45%的标准认定营养费2000元,原审法院未予支持该项费用,应予纠正。综上,徐玉叶主张的与治疗外伤有关联的各项费用为一审认定的72585.24元+造瘘袋费用4788元+营养费2000元=79373.24元,该费用应由李雯、邓木花、李梓清承担。关于李雯、邓木花、李梓清责任承担问题。李雯现已成年,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经济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应由李雯的原监护人邓木花、李梓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由邓木花、李梓清对李雯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改判。综上所述,徐玉叶和李雯、邓木花、李梓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政和县人民法院(2016)闽0725民初20号民事判决;二、邓木花、李梓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玉叶损失79373.24元;三、驳回徐玉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二百五十三条(?javascript:SLC(183386,253)?)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99元,由徐玉叶负担3015元,由邓木花、李梓清负担1493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由邓木花、李梓清负担;鉴定费3200元,由徐玉叶负担1760元,由邓木花、李梓清负担1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64元,由邓木花、李梓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晓健代理审判员  夏 雯代理审判员  李清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