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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民初2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林静与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静,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2334号原告:林静,女,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丁勇,总经理。原告林静与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鸟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鸟集团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鸟集团公司立即归还林静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45833元(自2016年4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2017年3月29日),合计545833元;2.诉讼费由金鸟集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9日林静借给金鸟集团公司人民币500000元,约定按照年利率10%支付利息。现在金鸟集团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林静担心借款安全,向金鸟集团公司要求立即归还借款,金鸟集团公司以无力归还为由拒付。林静借款给金鸟集团公司11个月,利息为45833元。现林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金鸟集团公司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金鸟集团公司与林静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金鸟集团公司因经营及资金周转需要,向林静借款500000元,年息10%,按季度支付。同日,林静委托合肥城建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金鸟集团公司指定的冯贝贝账户转款500000元。金鸟集团公司向林静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林静500000元,收款事由借款,并加盖金鸟集团财务处公章。林静明确金鸟集团按照年息10%标准支付了三个月利息125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转账凭证、收据、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金鸟集团公司向林静借款并出具收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林静明确借款500000元系转账支付,并提供了转账凭证予以证明。金鸟集团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主动放弃答辩的权利,结合林静提交的收据原件,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林静主张双方约定年息10%,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林静明确金鸟集团按照年息10%标准支付了三个月利息12500元,故本院依法支持自2016年7月29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9日的借款利息333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静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33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29元,由原告林静负担329元,由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单劭萌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