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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21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山阴金城煤业有限公司与李柳莹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阴金城煤业有限公司,李柳莹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621民初82号原告:山阴金城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山阴县永静城村西。法定代表人:赵占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杰,男,195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山阴金城煤业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山西省山阴县爱民路集贤2区7排1号。被告:李柳莹,女,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人,现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六组镇深桥村二队。原告山阴金城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柳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山阴金城煤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处理其在承包期间发生的事故。3.被告给付原告剩余承租费10.4572万元的二倍,即20.9144万元、过磅费5.5万元、工资6.6万元,共计33.0144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2日,原、被告在山阴金城煤业有限公司办公室签订了洗煤厂租赁合同,2016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代表王平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的洗煤车间,承包期限为一年,即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承租费为8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被告预付承租费30万元给原告,剩余的部分租金于2016年10月31日前付清。且被告每月支付过磅费5000元,3人工资每月共计6000元。截止现在,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0.4572万元、过磅费5.5万元、工资6.6万元,根据合同第七条,被告应该给付剩余租金10.4572万元的二倍给原告,即20.9144万元。综上,被告共计应给付原告33.014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然未给付上述费用。2016年7月,被告在生产中发生事故,死亡一人,至此被告没有正常生产。被告在租赁期内未按合同要求履行,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且被告未处理其在生产中受害人的问题,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山阴金城煤业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应有明确的被告,应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依照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对被告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被告送达地址送达诉讼文书,经送达该地址不详,以致本院无法送达。经核实,原告亦再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阴金城煤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352元,退还原告山阴金城煤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富人民陪审员 任 静人民陪审员 李岳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康文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