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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民申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公司与姚喜河、赵纯、程晓燕、李凡勤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姚喜河,赵纯,程晓燕,李凡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民申7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辛家庙*号。法定代表人:周海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博,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丰华,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姚喜河,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纯,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寻全高速B3项目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程晓燕,女,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托克逊项目部会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李凡勤,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第六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姚喜河、赵纯、程晓燕、李凡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三终字第00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铁第六工程公司再审申请称,:1、二审法院以姚喜河款项到达申请人寻全项目部临时借用的程晓燕个人账户为由认定申请人项目经理赵纯对李凡勤以申请人寻全项目部名义向姚喜河借款知晓并认可,与案件事实不符,实属错误。2、《借款协议》上“赵纯”签字系伪造,不存在职务行为及表见代理的前提,原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3、李凡勤向程晓燕出具的“收条”及其发给赵纯的短信,充分证明李凡勤是姚喜河110万元的借款人,但一、二审法院均为予以仔细阅读、审查、漠视上述事实及证据。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并认定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李凡勤与姚喜河之间的事实,依法驳回被申请人姚喜河要求申请人偿还110万借款本息的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中铁二十局第六工程公司与姚喜河之间有无借贷关系。据已查明的事实,项目部财务人员程晓燕的账户是中铁第六工程公司寻全高速B3项目部使用的,在未经过负责人赵纯的同意,该账户中的钱款无法转移。原审庭审中,程晓燕的陈述认可其是在赵纯的授权下进行的汇款工作,且在姚喜河向程晓燕汇款其中40万后,项目部留下20万临时使用,故申请人主张项目经理赵纯不知情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借款协议上“赵纯”签字系伪造的问题,原审中李凡勤认可是其所签,但李凡勤当时作为该项目部分工程的劳务承包人,且姚喜河将所有借款打入的账户是中铁第六工程公司寻全高速B3项目部使用的程晓燕账户中,姚喜河有理由相信该笔款项是中铁第六工程公司寻全高速B3项目部所借,也有理由相信李凡勤是在替项目部借款。李凡勤在没有赵纯书面授权的情况下签字,但项目部已经实际收到了姚喜河的款项,故原审据此认定李凡勤以寻全高速B3项目部为甲方、姚喜河为乙方之间的这一份借款协议有效,据此判决中铁第六工程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铁二十局第六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存才代理审判员  杨亮亮代理审判员  王 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宏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