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81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余国文与谢拟霞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国文,谢拟霞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81民初739号原告:余国文,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谢拟霞,女,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余国文诉被告谢拟霞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国文,被告谢拟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4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24日生育长女余某甲,2012年8月2日生育次女余某乙。2015年8月24日在罗定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约定,长女余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女余某乙由被告抚养。2015年12月,被告借口生活困难,无力抚养次女余某乙,与原告协商一致,将次女余某乙变更为由原告携带抚养,并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1600元作为两个女儿的抚养费。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女儿的抚养费,但被告拒绝支付。无奈,于2016年9月30日向法院起诉。经开庭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长女余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女余某乙由被告抚养。但事后被告再次食言,既没有来原告处领走次女,也没有支付任何抚养费,两个女儿至今一直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对两个女儿的生活不闻不问,违反了调解书约定的义务,被告实际上已经放弃了次女的抚养权。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变更次女余某乙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携带抚养。二、由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两个女儿的抚养费1600元(每个女儿800元/月),直到两女均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变更次女余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离婚证,3、户口簿、4、离婚协议书,2-4证实原、被告离婚的事实及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5、民事调解书,6、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5-6证实当时的抚养纠纷已经法院作出处理、确认。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我没有意见,但对于原告请求要求我支付抚养费有意见,我只愿意支付小女儿的抚养费,因为我现在有病,而且没有工作收入,只能负担一个小孩的生活费。庭审中,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4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24日生育长女余某甲,2012年8月2日生育次女余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5年8月24日在罗定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长女余某甲由原告携带抚养,次女余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2015年12月,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将次女余某乙变更为由原告携带抚养,由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两个女儿的抚养费1600元,但事后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长女余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女余某乙由被告抚养。但被告事后没有到原告处领走次女,也没有支付抚养费。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现在罗定市东悦大酒店做点心工作,月收入2500元;被告现在无工作,无经济收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离婚证、离婚协议书、(2016)粤5381民初2176号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附案可查。本院认为,本案属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是否成立。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儿。因被告未履行(2016)粤5381民初217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不携带抚养次女余某乙,也不支付抚养费,未尽母亲责任。从有利于子女生活,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现原告主张变更抚养关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负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鉴于被告暂无工作收入,但其尚年轻有劳动能力,被告应承担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根据被告经济收入的实际情况,由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两个女儿每人各300元的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第16条第(4)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的女儿余某甲、余某乙由原告余国文携带抚养,由被告谢拟霞每月支付女儿余某甲、余某乙的抚养费各300元给原告余国文至余某甲、余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余国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列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