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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新涛与杨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涛,杨学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1298号原告:张新涛,男,1969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帅义,系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杨学文,男,1950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原告张新涛与被告杨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新涛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涛的委托代理人刘帅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学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杨学文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自2015年2月7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2月7日,被告杨学文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张新涛借款。原告张新涛在汝州××××路服务楼宾馆借给被告杨学文60000元现金。当时因原告张新涛现金不足,向朋友借了30000元现金。被告杨学文收到原告张新涛款项后承诺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被告杨学文点验60000元现金后向原告张新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新涛现金陆万园整(60000.00)期限三天,杨学文,2015年2月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张新涛多次催要,被告杨学文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不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诉。被告杨学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被告杨学文向原告张新涛借款60000元,被告杨学文给原告张新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新涛现金陆万园整(60000.00)期限三天。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学文未按期偿还。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原告张新涛在庭审中亦无提供被告杨学文承诺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清偿。本案中,被告杨学文在原告张新涛处借款60000元,由被告杨学文给原告张新涛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杨学文应当予以偿还。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应视为无利息,但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年利率6%即月利率5‰计算利息,自原告张新涛于2017年2月7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杨学文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原告张新涛要求被告杨学文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学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新涛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5‰自2017年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张新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杨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宣判后或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胜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晓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