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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刑更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彭聪文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聪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更683号罪犯彭聪文,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甬海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聪文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邹某、彭聪文退赔给被害人孙某人民币500元。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6)浙02刑终51号刑事判决,一、维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5)甬海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5)甬海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三、原审被告人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四、原审被告人彭聪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彭聪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彭聪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彭聪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聪文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海虹审判员  张宏亮审判员  王敬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文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