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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2民初4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阮义彬与卓华、严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义彬,卓华,严敏,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4832号原告:阮义彬,男,汉族,1981年6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飞,福建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华,男,汉族,1971年10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严敏,女,汉族,1974年7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连江县贵安经济开发区科技楼,组织机构代码57096053-X。法定代表人:严敏,总经理。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立,重庆止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江县潘渡乡贵安科技大楼,组织机构代码05843581-6。法定代表人:严敏,总经理。原告阮义彬诉被告卓华、严敏、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时代华奥公司)、福建省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盛华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飞,被告卓华、严敏、时代华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立到庭参加诉讼,盛华房地产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阮义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卓华、严敏立即向阮义彬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借款利息102万元(利息每月按借款本金的2%计算,利息实际金额应从2015年1月22日计至被告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6月21日。)二、判令时代华奥公司、盛华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卓华、严敏、时代华奥公司、盛华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22日,卓华、时代华奥公司、盛华房地产公司与阮义彬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卓华向阮义彬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每月利息2%,借款期限为10个月,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时代华奥公司、盛华房地产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阮义彬于2015年1月21日就向卓华支付了300万元借款(其中,288万付给卓华,12万按合同约定付给XX锋作为甲方融资服务费),但时至今日,借款期限已届满,卓华却未向阮义彬清偿本息。卓华、严敏系夫妻关系。阮义彬曾多次要求卓华、严敏、时代华奥公司、盛华房地产公司清偿借款本息,均无果。故而,阮义彬向法院提起诉讼。卓华、严敏、时代华奥公司辩称,一、卓华借钱是事实,但是借款金额是288万,民间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另外的12万的手续费,实际是砍头息,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是288万。二、严敏不应该作为被告,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他仅是作为时代华奥公司、盛华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签字,不是作为担保人、借款人进行签字的。同时,这笔款项的用途是为公司经营借款,严敏也没有在该笔借款中受益,因此不应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或者基于合同相对性,严敏都不该以自己的财产对该债务承担责任。三、借款发生以后2016.2、2016.12卓华也向中介人XX峰支付了15万、10万共计25万,因为原被告间原本都不认识,催款亦一直由XX峰向被告沟通,卓华向中介XX峰控制的公司和XX峰本人支付欠款,该转账金额应记入还款。综上,卓华的借款属实,应该承担的责任由法庭予以确认。严敏不该负个人责任。盛华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阮义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个人借款合同》,证明2015年1月22日,卓华、时代华奥公司、盛华房地产公司与阮义彬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卓华向阮义彬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每月利息2%,借款期限为10个月,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时代华奥公司、盛华房地产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A2.兴业银行历史流水记录,证明阮义彬已履行出借义务,向卓华支付借款。卓华、严敏、时代华奥公司对阮义彬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借款金额是288万,同时汇款凭证也是备注系公司工程借款。卓华、严敏、时代华奥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B1.福建省三奥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汇款凭证、福建天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2016年2月1日,卓华按照XX锋要求委托三奥公司将归还阮义彬的15万元划入天视公司账户,XX锋持有天视公司50%的股权,在该公司任监事职务;B2.江苏南邮三奥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银行汇款凭证,证明2016年12月12日,卓华委托三奥数字公司归还阮义彬的10万元划入XX锋账户。阮义彬对卓华、严敏、时代华奥公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B1中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阮义彬从没有收到XX锋汇款的15万元,对证据的证明对象也有异议;对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同本案无关。对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同本案无关,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对证据B2中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阮义彬作为出借人从没有收到该笔资金;对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和本案无关,同时该回单的摘要系代付三奥公司的员工工资及报销。盛华房地产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A2证明阮义彬实际向卓华出借288万元;证据B1中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B1中的业务回单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B2中的《情况说明》也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B2中的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和阮义彬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另外查明,XX锋并未实际收到12万元的融资服务费。此外,卓华与严敏于200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两者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证明阮义彬与卓华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阮义彬依约向卓华出借款项,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但阮义彬在出借的款项中预先扣除了12万元,且案外人XX锋确认其并未实际收到该款项,故该借款的本金应为288万元。卓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卓华应向阮义彬偿还借款本金288万元及其利息(以288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时代华奥公司、盛华房地产公司自愿为卓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间未届满,故时代华奥公司、盛华房地产公司应当对卓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严敏与卓华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该借款仅适用公司运营而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应理解为该借款已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该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严敏应对卓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4&Gid=252673&ShowLink=false&PreSelectId=62876008&Page=0&PageSize=5&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l”m_font_1#m_font_1?)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阮义彬偿还借款本金288万元及其利息(以288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1月22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严敏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阮义彬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60元、公告费560元,由卓华、严敏、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毳审 判 员  叶士怡代理审判员  任建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厚鑫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