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执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39吴惠忠与杨建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惠忠,杨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5执39号申请执行人吴惠忠,男,汉族,1970年4月30日生,住江苏省太仓市。被执行人杨建华,男,汉族,1969年12月8日生,住江苏省太仓市。吴惠忠与杨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85民初29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建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吴惠忠借款15000元及利息4500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288元。因杨建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吴惠忠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1978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杨建华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5民初29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建平审判员 徐 澄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啸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