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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2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南京中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江苏省工人汤山疗养院与陈玉秀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玉秀,南京中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江苏省工人汤山疗养院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2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秀,女,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中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小龙湾路18号。法定代表人:梁飞,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工人汤山疗养院,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汤泉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景月琴,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丹,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轲云,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玉秀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中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欣公司)、江苏省工人汤山疗养院(以下简称汤山疗养院)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8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玉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判决中欣公司和汤山疗养院共同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33664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曾于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提出过辞职申请为由,作出是因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同不再续签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提出的辞职是事实,但是,由于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辞职请求不予同意,因此,双方并未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有鉴于此,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上诉人亦安心地在被上诉人处继续上班。至此以后,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作出到期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任何意思表示。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上诉人可能会不与被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也可能会继续与被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这其中有两种可能。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前提下,一审判决即作出因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同不再续签的认定,显然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汤山疗养院辩称,中欣公司与陈玉秀之间签订了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上诉人在劳动合同到期前表示了离职意愿,所以是陈玉秀的原因导致合同没有续签,其不应获得经济补偿金。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欣公司辩称,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意见同汤山疗养院。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中欣公司与汤山疗养院签订了协议,如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当由汤山疗养院承担。中欣公司及汤山疗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不支付陈玉秀经济补偿金3366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玉秀自2008年1月1日起与中欣公司先后共签订了4份《劳务派遣劳动合同》,陈玉秀被派遣至汤山疗养院工作,最后一期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陈玉秀在客房中心岗位从事领班工作,基本工资为1480元。中欣公司为陈玉秀缴纳了社会保险。2015年10月10日,陈玉秀向汤山疗养院递交《辞职申请报告》,载明:本人因个人原因,自愿向公司提出辞职报告,并保证配合好公司办理好文件、资料、物品等事宜的交接手续,本人与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即日终止(解除),双方涉及劳动关系方面事项全部结算完毕,无任何争议。此后,陈玉秀应汤山疗养院的请求继续在汤山疗养院提供劳务至12月31日。2016年2月16日,陈玉秀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汤山疗养院支付其赔偿金67334.4元、2015年年终奖金7200元、综合福利金2960元。该仲裁委员会以宁宁劳人仲案字(2016)9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汤山疗养院支付陈玉秀经济补偿金33664元,中欣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欣公司、汤山疗养院均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陈玉秀与中欣公司、汤山疗养院之间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关系成立、有效,陈玉秀提供劳动至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离职,应认定劳动关系属于期满终止。因陈玉秀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已明确表示了离职意愿,故应认定是陈玉秀自身原因导致劳动合同不再续签,其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玉秀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陈玉秀、中欣公司及汤山疗养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汤山疗养院认可陈玉秀主张的其解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208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另查明,汤山疗养院陈述,2015年10月10日陈玉秀主动提出辞职,其同意了陈玉秀的辞职申请,只是辞职交接手续一直持续到2015年12月31日。另陈述,陈玉秀辞职时因汤山疗养院的业务比较忙,就请陈玉秀帮忙,后不需要其帮忙,陈玉秀就离开了。汤山疗养院一审提交的该公司员工李娟的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12月31日中欣公司与汤山疗养院就劳务派遣人员续签等事项进行沟通,为此汤山疗养院召开党委会研究劳务派遣人事劳动合同用工问题,其中关于客房中心领班陈玉秀因为已经提出辞职申请(我本人多次催办交接手续,一直未交接),故同意其辞职申请,并安排分管领导、办公室副主任和我当日下午告知陈玉秀同意其辞职,并要求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同时汤山疗养院也通知劳务派遣公司办理相关辞职手续。当日下午,陈玉秀以工作忙,没有时间为由,交接工作推迟到2016年1月6日才来办理交接手续,交接完成后陈玉秀将书面的交接手续带走,没有留给我一份。陈玉秀陈述,2015年其他三名员工辞职,因工作压力较大,其于2015年10月10日提出辞职。但因李娟找其谈话,让其回去上班,其就答应了。其本来想把辞职报告要回来,但是汤山疗养院说不要紧,可以放在单位,其就没有多想。2015年12月31日汤山疗养院找其回去续签了一份空白劳动合同,其签名后交给汤山疗养院,当天下午汤山疗养院说劳动合同无效,要求其离开。其2015年10月10日至12月31日期间是正常工作,不是工作交接,也不是临时帮忙。2016年1月22日,中欣公司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其中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37条,于2015年12月31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中欣公司与汤山疗养院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其中第七条“派遣退回、终止、延续及经济补偿部分”中约定,“(四)经济补偿金(一次性派遣费用)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向乙方支付一次性派遣费用:……(3)因甲方原因,乙方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应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其他情形;……”以上事实有情况说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劳务派遣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玉秀要求中欣公司及汤山疗养院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汤山疗养院及中欣公司主张系陈玉秀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一审提交了辞职报告,但该辞职报告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但陈玉秀实际工作至2015年12月31日,且工资及社会保险均正常发放及缴纳,汤山疗养院及中欣公司主张陈玉秀该段期间为交接工作、临时帮忙,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陈述存在矛盾,汤山疗养院亦实际于2015年12月31日才与陈玉秀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应当认定陈玉秀2015年10月10日提出的辞职报告未能发生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效力,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陈玉秀与中欣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该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现陈玉秀与中欣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中欣公司未提出与陈玉秀续签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陈玉秀支付经济补偿33664元(4208元/月×8个月)。根据汤山疗养院与中欣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的约定,汤山疗养院以陈玉秀提出辞职为由向中欣公司退回劳动者,导致中欣公司与陈玉秀终止劳动合同,汤山疗养院应当向中欣公司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中欣公司亦在本案中明确应由汤山疗养院向陈玉秀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本院对陈玉秀要求汤山疗养院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陈玉秀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8635号民事判决;二、南京中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玉秀经济补偿33664元;江苏省工人汤山疗养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南京中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江苏省工人汤山疗养院的诉讼请求。如南京中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江苏省工人汤山疗养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传胜审判员  吴晓静审判员  毕艳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尹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