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21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平定县西关新区管理服务中心与王红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定县西关新区管理服务中心,王红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21民初592号原告:平定县西关新区管理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张庆令,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召桦,女,1986年2月17日生,系平定县西关新区管理服务中心经理,现住平定县。被告:王红旗,男,1967年3月11日生,现住平定县。原告平定县西关新区管理服务中心与被告王红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定县西关新区管理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吴召桦,被告王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费21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11月10日接到某人民政府下达对某小区全权管理的函件,同年12月6日接到某房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原告负责某物业管理工作的委托书,新安五期与原告形成事实合同。2013年上半年某业委会成立,同年7月7日原告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合同。在原告进驻前,本小区由于长时间无物业管理,造成小区内环境脏、乱、差。自原告进驻本小区后投入大量的财力,安装了红外线监控设备、LED照明设备、重新油漆了车棚、小区大门、更换了健身器材四个、对小区围墙、部分楼顶和塌陷路段进行了及时的维修。对污水管道和化粪池造成的堵塞,原告当即对其进行疏通、清理,清掏大粪32车、更换落水管17根、更换水井盖13个。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条款,履行了本物业的职责。而被告至今没有缴纳拖欠的物业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物业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红旗辩称,我的楼下有饭店,饭店冒烟影响我居住的环境,我要求原告给我协调处理,一直没有得到解决,故我没有缴纳四年的物业费。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某人民政府给某街村委会发函,因某住宅小区近三年来长期无人管理,脏、乱、差现象严重,且治安安全隐患大。鉴于新安五期处于某村辖区范围,现委托某村对新安五期住宅小区的环境、治安等方面进行全权管理。2012年12月6日,某房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委托某村委会在五期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其负责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平定县西关新区管理服务中心属某村委会下属企业。原告自2012年12月28日起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2013年7月7日,原告平定县西关新区管理服务中心与被告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平定县新安五期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3年,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2016年7月7日,原告平定县西关新区管理服务中心与被告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3年,自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服务标准均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0.3元,地下室0.2元,非住宅房屋每月每平米0.5元。后,原告进驻某小区进行服务。另查明,被告房屋面积132.2平米,每年物业费475.9元(132.2平米×0.3元×12月),地下室27.21平米,每年物业费65.3元(27.21平米×0.2元×12月),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拖欠原告物业费共计2164元。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向被告下发物业费催缴通知单,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因被告迟迟未缴纳,故此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书、函、平发改价【2014】113号某发展和改革局文件、物业服务费催缴通知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平定县西关新区管理服务中心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王红旗作为某小区的业主,系物业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一方实际享有者和承担者,构成物业合同的实际当事人,应受该合同的约束。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约交纳物业费。被告拒交物业费,当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定县西关新区管理服务中心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拖欠的物业费2164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红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