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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2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丁某1、丁某2等与孙某、徐某2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1,丁某2,徐某1,孙某,徐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1,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2,女,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赤峰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1,女,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某,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霍某,内蒙古红山区桥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徐某2,男,1960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上诉人丁某1、丁某2、徐某1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2民初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某1、丁某2、徐某1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三上诉人偿还2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三上诉人不欠孙某款,本案借款是丁某1向案外人高某借款20万元,高某与孙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孙某,涉案借款本金是20万元不是60万元,因涉案借款是高利贷且被孙某欺骗,三上诉人才出具了涉案60万元借据,故原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孙某答辩服判。原审被告徐某2未作答辩。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丁某1、丁某2、徐某1、徐某2偿还孙某借款本金60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丁某1、丁某2、徐某1、徐某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2日,丁某1、丁某2、徐某1向孙某借款6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为孙某出具了借据一枚。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孙某索要未果。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丁某1为高某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款金额600000元,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2月11日止。如逾期按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五交纳违约金。2015年10月20日,丁某2为丁某1于2011年12月12日向高某的借款600000元提供担保,与丁某1共同为高某出具承诺书,约定借款人、担保人承诺此笔借款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结清。(还款日自2016年5月开始还款),担保期限自担保之日二年。2015年10月26日,高某与孙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写明”因欠孙某人民币特将此债权转让给孙某(借款人丁某1,担保人丁某2,借款时间2011年12月12日,借款金额600000元),此债权归孙某所有。”同日,高某通过邮寄的方式给丁某1发出通知,内容为”丁某1你所欠我的债权现已转让给孙某,借款时间2011、12、12日,借款金额陆拾万元整。借款时间2014、11、12日,借款金额捌拾肆万元整。此两笔债权转让给孙某,该债权归孙某所有。特此通知,希望你按通知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7月,丁某1、丁某2和徐某1为孙某共同出具了借据一枚,内容为”今借孙某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丁某1、丁某2、徐某1,2014年11月12日。”上述事实,有孙某提供的丁某1为高某出具的借条、丁某1、丁某2为高某出具的承诺书、高某与孙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高某向丁某1发出的通知、丁某1、丁某2、徐某1共同为孙某出具的借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另查明,丁某1、丁某2、徐某1、徐某2提供了一枚孙某出具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丁某1、徐某1还高某债权转让壹佰万、捌拾肆万,债权还款贰拾万零柒仟元整(¥207000.00元)。注:截止2016年10月25日,以前所有票据全部作废(因丁某1、徐某1只给我壹拾陆万贰仟(¥162000.00元)的小票及收据。”再查明,孙某提供赤峰市红山区档案局出具的结婚申请书,证明丁某2与徐某2系夫妻关系,丁某1、丁某2、徐某1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高某将其对丁某1、丁某2600000元的债权以书面协议的形式转让给孙某,且丁某1、丁某2、徐某1针对上述600000元借款,又为孙某重新出具了借据,足以认定债权转让成立并已对债务人丁某1、丁某2、徐某1发生效力。故对孙某要求丁某1、丁某2和徐某1偿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丁某1、丁某2和徐某1重新为孙某出具借据的时间是2016年7月份,但该笔借款的形成时间为2011年,丁某1、丁某2、徐某1将借据落款时间写为2014年11月12日,并注明月息2分,应视为丁某1、丁某2和徐某1认可欠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并同意自此时开始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孙某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虽然丁某2和徐某2系夫妻关系,但丁某2以借款人的名义为孙某出具借据,系基于其为丁某1向高某借款提供担保而形成。而丁某2为他人提供担保而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丁某2的个人债务,故孙某要求徐某2与丁某1、丁某2和徐某1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丁某1、丁某2、徐某1、徐某2辩称丁某1实际只向高某借款200000元,后来加上利息出具的600000元借据。并辩称已与孙某口头约定,只需偿还孙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后,借款就全部偿还完毕。对该辩解主张,丁某1、丁某2、徐某1、徐某2虽然提供了孙某于2016年10月25日出具的收据,但根据该收据的内容可以认定,该笔还款207000元与本案无关。收据上明确注明”收到的丁某1、徐某1还高某债权转让壹佰万元、捌拾肆万元这两笔债权的款项”。故对丁某1、丁某2、徐某1、徐某2上述辩解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丁某1、丁某2、徐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孙某借款6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邮寄送达费1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6520元(孙某已预交),由丁某1、丁某2、徐某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某。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三上诉人丁某1、丁某2、徐某1上诉主张其不欠孙某款,本案借款是丁某1向案外人高某借款20万元,高某与孙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孙某,涉案借款本金是20万元不是60万元,因涉案借款是高利贷且被孙某欺骗,三上诉人才出具了涉案60万元借据,故原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三上诉人仅偿还2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经查,三上诉人认可高某将债权转让给孙某,亦认可涉案60万元借据确实是其本人出具,虽然三上诉人对此辩称涉案借款本金是20万元不是60万元、60万元借据是被孙某欺骗才出具的,但三上诉人对其该主张未向本院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根据卷内书面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判令三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孙某60万元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承担。二审邮寄送达费100元,由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凡林审 判 员 崔明明审 判 员 苏力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赵妍婷书 记 员 珠 娜 搜索“”